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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梁裕鹏与廖丽萍、梁建生、梁丽华、周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裕鹏,廖雨萍,梁建生,梁丽华,周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裕鹏,男。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雨萍,女。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建生,男。原审被告:梁丽华,女。原审被告:周彩连,女。上诉人梁裕鹏因与被上诉人廖丽萍、原审被告梁建生、梁丽华、周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廖丽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建生、梁丽华共同返还廖雨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6%,从2012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梁裕鹏、周彩连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廖雨萍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建生与梁丽华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梁建生于2012年9月4日以个人名义与廖雨萍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梁建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廖雨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由梁裕鹏作为担保人。《借条》由廖雨萍和梁建生、梁裕鹏签名捺印。因梁建生未依约偿还借款,廖雨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梁建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梁丽华对案涉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主张梁建生有赌博恶习,其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新民边防派出所报案称梁建生因赌博欠下他人巨额赌债离家出走,债主转向梁丽华追讨债务,并试图威胁其人身安全。梁丽华主张案涉借款均由梁建生赌博所用,不属于梁建生与梁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梁丽华申请案外人何九妹和梁锦堂出庭作证,何九妹和梁锦堂为梁丽华的父母,其证明梁建生有赌博的恶习,家人和朋友已通过筹钱帮梁建生偿还了430000元赌债。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廖雨萍与梁建生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二,梁裕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梁丽华、周彩连应否对廖雨萍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梁建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案涉《借条》有梁建生签名、捺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丽华对案涉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赌债,或者廖雨萍在借款时明知梁建生借款用于赌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梁建生与廖雨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梁建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廖雨萍提起诉讼,诉请梁建生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建生与廖雨萍签订《借条》时未约定利息,现廖雨萍请求梁建生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裕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廖雨萍有权要求梁裕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裕鹏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梁建生要求梁裕鹏做担保时,只是说做担保10000元,拿了一张空白的借条让梁裕鹏签,但梁裕鹏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依法应当对上述全部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裕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建生追偿。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建生向廖雨萍借款发生于梁建生与梁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丽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廖雨萍对于梁建生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梁建生与梁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梁丽华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梁裕鹏的配偶周彩连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梁裕鹏是以其个人信誉为梁建生提供担保,该担保产生的债务属于梁裕鹏的个人债务,与周彩连无关,故廖雨萍要求周彩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一、限梁建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雨萍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梁建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雨萍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梁丽华、梁裕鹏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裕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建生追偿。四、驳回廖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梁建生、梁丽华、梁裕鹏共同承担。梁裕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裕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时,三方均未约定该借款有利息。且梁裕鹏在签该《借条》时,情况特殊为解梁建生燃眉之急。从证据上看该《借条》中利息约定项均未填写,应视为未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梁裕鹏不应就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梁裕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梁裕鹏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在上诉状中对上诉请求表述有误,更正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廖丽萍口头答辩称:梁裕鹏的上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梁裕鹏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梁裕鹏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裕鹏对案涉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梁建生未在廖雨萍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裕鹏应向廖雨萍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借条》并未对梁裕鹏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梁裕鹏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案涉借款20000元产生的利息。梁裕鹏主张无需对该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裕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裕鹏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