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占保与张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保,张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杨占保,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宏,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占保与被告张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保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宏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内容为“今欠杨占保现金柒万元整张立宏2012.11.15”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立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出具,内容真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宏以买卖废钢为由向原告杨占保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宏向原告杨占保借款,并出具借条,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占保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张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窦广同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