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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立民与赵鹍鹍、周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民,赵鹍鹍,周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郑立民,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汝箕沟口。被告赵鹍鹍,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留所,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昆,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留所,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立民与被告赵鹍鹍、周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民、被告赵鹍鹍、周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留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通过他人联系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宁B906**号四桥豪沃车给被告运煤59.64吨,每吨43元,合计运费2400元。原告将煤炭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怀疑原告偷偷倒换煤炭不准许原告卸煤并报警,将车压质15个小时,第二天在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到场监督下才将煤卸车并取样调查。在原告配合刑警大队对煤质做化验调查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及车钥匙、过磅单一并扣留。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扣留车辆及其他财物,被告称需要交纳押金才予以放车,于是原、被告双方去找刑警大队解决,刑警大队不予处理。无奈之下,在被告将车扣留第十天时原告将车开走,因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停运十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2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留原告车辆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鹍鹍、周昆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法庭中止审理此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2012年12月16日通知司机停止卸煤,原告提供2013年1月的过磅单,且收料单位是光辉。被告雇佣的车辆必须在宁夏林利煤业公司过磅,收料单位是林利公司桂尚忠,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B906**系原告所有,该车给被告运煤的事实。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扣押原告宁B906**车辆十天的事实。证据三、过磅单复印件4份,证明宁B906**号车辆每天营运收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1.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也认可。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核对所以不予认可。3.对过磅单关联性有异议,过磅单上时间是2013年1月3日,数量与诉状上的吨数不一致,且过磅单上只有重量没有运输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是宁B906**号车辆所有权人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被二被告扣留十天,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情况;证据三,过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每天的运输情况以及造成停运损失的情况,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1月8日对被告煤炭被调包盗窃的情况予以立案侦查。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原告雇佣被告驾驶的宁B906**号四桥豪沃车给被告运煤59.64吨,每吨43元,计运费24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将煤炭从白芨沟装车运输到平罗火车站货场卸货后支付运费。原告将煤炭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二被告怀疑原告倒换煤炭不准许原告卸煤并报警,在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警处理期间,二被告将原告驾驶的宁B906**号四桥豪沃车扣留十天并拒绝支付运费和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请求的运费24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但因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认可运费数额,并当庭承认该笔运费确实未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与被告报案煤炭被调包一事有关联性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与煤炭被调包一事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关联性,本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判决送达前以公安机关对煤炭被调包一事未侦查终结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鹍鹍、周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立民支付运费2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鹍鹍、周昆负担150元,原告郑立民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雅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