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法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与雷同柱排除妨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雷同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法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李恒祥,该学院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冰洋,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同柱,男,汉族。原告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诉被告雷同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预定开庭时间公开开庭,但因为双方矛盾较大,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流转土地的经营户均到庭要求旁听,为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在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后,暂时停止庭审,并就涉案问题交由主审法官与被告所在村委会领导进行磋商,了解案情、进行化解。并由主审法官将了解情况及时反馈原告,在与原告多次沟通后,原告仍坚持诉请。鉴于双方矛盾争议较大,本庭及时转换庭审程序,并进行书面告知。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与雷同柱排除妨碍纠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建胜、张冰洋,被告雷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1.06亩,期限为二十年、租金每亩700元。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同本组妇女强行在此承包地上耕种,侵害原告的承包权利。起诉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起诉案由书写为排除妨害;而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则要求被告停止损害、退还土地、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为: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租赁其承包的1.06亩土地上耕种的行为;恢复2013年秋粮播种前的土地原状。庭审后,原告又以代理词的方式明确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雷同柱停止侵害,返还出租土地原状。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书面补充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雷同柱停止侵害,恢复雷同柱出租的1.06亩耕地中除政府征用、租用土地之外约三分的承包土地的原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一、原告的批文、省武协、市武协的会员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社团法人,没有营业执照;证二、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凭证、2013年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农户领取承包费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证三、卫都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强行耕种;证四、照片两张。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农户已经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耕种的事实;证五、原告购买小麦种子、化肥收据各一份、照片12张。证明原告如约履行承包合同,并在涉案土地上有一定投资(包括电线杆、机井、高压电缆等设施)。但对上述设施是否建在被告发包地上不清清楚。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上明确写明“每五年一段”,2012年,双方合同到期,鉴于双方在履行五年承包合同期间,原告存在不按期支付土地承包费,并因索要承包费多次发生争执等因素,包括被告在内,其他出租户均不同意与原告续包;原被告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亩数已经不属于被告承包,因为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因路面硬化征地约2分,今年年初绿化征用约5分,剩余大概有3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深,被告所在村委会已经就剩余3分收回。综上,合同已经到期,且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不属于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针对其抗辩事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一、2013年4月3日,被告所在小组组长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剩余耕地约3分由集体种植,合同约定的地亩数无法履行;证二、濮阳高新区胡村乡王什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的涉案土地的四至边界情况;证三,照片22张。该照片是我村摄影师于2012年11月中旬进行的现场拍照。证明原告严重浪费土地资源。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雷同柱(本案被告);承包人为中原武术学院(本案原告);承包土地1.06亩(承包费)742元;用途为发展绿色果蔬立体种植及养殖事业;承包期20年,从200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4日,每五年一段。等等。2012年10月中旬,包括被告在内的发包人均不同意与原告履行该承包合同,并在出租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起诉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起诉案由书写为排除妨害;而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则要求被告停止损害、退还土地、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为:原告依据承包合同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租赁其承包的1.06亩土地上耕种的行为;恢复2013年秋粮播种前的土地原状。庭审后,原告又以代理词的方式明确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雷同柱停止侵害,返还出租土地原状。后又于2013年10月23日书面补充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雷同柱停止侵害,恢复雷同柱出租的1.06亩耕地中除政府征用、租用土地之外约三分的承包土地的原状。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为社团法人,没有营业执照;诉前,涉案争议土地被政府硬化路面征用约3分左右,对补偿费用问题,经被告所在村委会协商处理。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出租土地1.06亩,被政府硬化路面占用部分出租土地;今年3月份路面绿化又征用部分,剩余土地约3分左右,已经交由所在组集体耕种。原告庭后提交说明,认可流转土地为3分的事实。另查明,涉案流转土地为被告雷同柱的承包耕地。被告截至目前,未取得涉案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被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户,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有权对其承包经营土地进行流转,即采用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本案中,原告作为社团法人,采取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在组内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和养殖事业,该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每五年一段”,但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说明原被告之间仍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的纠纷,在合同未终止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终止履行,被告采取自行收回承包地的方式进行耕种,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但基于原被告矛盾尖锐,及与原告单独签订合同的承包经营户大都已经实际收回流转土地进行耕种,且在履行该流转合同中,因政府征用使本合同约定流转土地严重缩减,丧失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实现合同的目的性。故应终止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约定为宜。原告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为避免矛盾扩大,经本院多次与原告方沟通协商,原告撤回对另外两起土地承包户的诉讼,但对本案拒绝撤回起诉。仍坚持最后补充明确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