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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投资公司与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湖北中科铜箔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投资公司,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湖北中科铜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96号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宿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巨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幼明,主任。被告:湖北中科铜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中科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湖北中科铜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陆市解放��水库管理处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安陆市支行于1988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湖北省安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贷款���即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武昌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陆市解放山水库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人民陪审员  郑俊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