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克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述超,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区雅兰亭*栋201,身份证号码:4452211986********。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克雄,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李滩村*组,身份证号码:4224291966********。上诉人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原告处任职行政部主管,于2012年7月21日上午9时左右,与两名同事在搬运一台废旧机器时因机器过重导致扭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工作证等材料。被告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作出回复,原告函复称其未安排第三人搬运东西,即使是搬东西扭伤腰部也是第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之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0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事发当天在上班时因搬运旧机器扭伤的情形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上述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2年7月21日9时左右在与两名同事搬运机器时受伤,第三人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07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旧伤且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扭伤不构成关联性。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已经确认第三人2012年7月21日受伤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扭伤构成关联性。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属工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理由:一、第三人李克雄在上诉人处是担任行政部主管职位,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等事务,20l2年7月21日第三人主动去帮助员工搬运废机器时而导致用力过度扭伤;第三人李克雄自己主动从事职责以外的事情,这一点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明。第三人李克雄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但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是他自己去从事职责以外的事,因此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二、第三人李克雄腰部原本有伤,李克雄在帮助搬运时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自己原本有伤的情况下不应该去从事重体力的搬运,另李克雄原本的伤情与搬运受伤缺乏唯一的关联性和因果性,不能将所有责任推给搬运所受的伤害。三、第三人利用自己在公司担任行政经理的便利没有回避,一边用安全主任的名义,为自己确认并申报工伤,将不是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申报称是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7月21日9时左右在与两名同事搬运机器时受伤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只是主张第三人的腰部受伤是旧患,与搬运机器受伤没有关联性,就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出具了《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工伤保险的举证责任,员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员工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在2012年7月21日就存在腰部有伤的情况,但没有提供客观材料证实,在原审第三人已经提供了门诊病例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李克雄述称,一、上诉人已经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认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安排清理楼顶一间杂物间用于做行政部仓库的过程中受伤的,属于工伤。二是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腰部原本有上,这是没有任何证明依据,是主观臆断。第三人有受伤去医院拍CT片、X光片、诊断报告书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作出的关联性鉴定书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工伤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与两名同事搬运机器时受伤,故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属于新伤还是旧伤,及该伤害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扭伤是否构成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旧伤,且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扭伤构成关联性,并提供了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第三人亦主张其属于工伤。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旧伤,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扭伤不构成关联性,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寒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