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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黄辉与吴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黄辉,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林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圳楠,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黄辉诉被告吴圳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圳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应诺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应诺于2014年1月26日还清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借款共7万元。其中一笔借款2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现在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因此,另一笔借款5万元原告提前终止借贷关系,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据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期贷款利息4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止为91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3日《借款条约》;2、2013年11月26日《借款条约》,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承诺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也因此只请求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已经明确表态无钱归还全部借款7万元,到期也无钱归还。3、取款记录、2013年11月9日建行账户尾号1749的个人网上银行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7万元整及7万元的来源。4、原告书面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已经明确表态无钱归还全部借款7万元,到期也无钱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又向被告书面告知因被告2014年1月26日到期的2万元未归还,因此提前终止借贷关系,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万元。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在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下,无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通知其因明确表示不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提前终止借贷关系。以上证据1、2及证据5的律师函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吴圳楠没有答辩。被告吴圳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圳楠庭后阅读庭审笔录后,向法庭陈述下列意见:承认结欠原告借款7万元,第一次借款约定利息,第二次借款即2万元的借款曾经付还1千元的利息,其余的至今没有付还过本金及利息。对“律师函”及“告知书”其不清楚。原告黄辉承认第二次借款即2万元的借款被告曾经付还其1千元的利息。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有被告的签名,能证明借贷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签订《借款条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有关款项;证据4、5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律师函”并由被告的同住家属签收,被告知道“告知书”、“律师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借款条约》,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应诺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条约》,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应诺于2014年1月26日还清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曾经付还原告该笔2万元借款的利息1千元。该笔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信》,主要内容是:因被告不履行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2万元的还款义务,因此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5万元提前终止借贷关系,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是:被告对《告知信》的内容没有异议,应按《告知信》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诉至法院。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两笔民间借贷的主要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其中借款5万元一笔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认定无效。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付还该笔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3年11月3日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已到期的借款2万元被告一直没有付还,可能致使未到期的另一笔借款5万元的还款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居于不安提前终止该笔借款5万元的借贷合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提出终止2013年11月3日签订借贷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认定该笔借贷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借贷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借款损失。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赔偿借款损失而是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没有抗辩,且支付利息与赔偿借款损失本质意义没有不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圳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黄辉借款两笔共7万元和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万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除去已还的利息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吴圳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望生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