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唐霞红与方立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霞红,方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唐霞红。委托代理人洪慧英。被告方立芬。委托代理人邹毅强。原告唐霞红为与被告方立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慧英、被告方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唐霞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户前后排楼房之间有一条水泥路隔开,且被告家沿水泥路在自家楼房一侧砌了一道围墙。2012年9月3日,为改善居住环境,原告丈夫在自家门口一块污泥路面浇做水泥路面,使之与原有水泥路统一平整。不料,被告家出面阻止,并把原告家已浇好的水泥路面敲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6435.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等各项损失21828.85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文荣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各1份,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的事实;4.住院收据(复印件)、门诊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6.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家所处的地理位置,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告家门口及原告家所浇水泥路被敲掉的事实;7.原、被告及村干部胡某的询问笔录3份,均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方立芬答辩称:1.发生纠纷事出有因;2.先动手的人系原告,被告系出于自卫,未打过原告;3.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涉嫌虚假诉讼;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邵某当庭证词1份,证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5,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从询问笔录看,被告并未打原告,所以不存在医疗费。门诊病历是补的,从记录看有改动,时间也不对。发票并未提供原件。用药清单中一些用药也是无关的。交通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住院收据、门诊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医院核实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医疗费均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两家房屋及争议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的真实性。证据7,被告认为胡某的笔录仅称双方发生推扭,被告未打过原告。对被告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制作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能证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双方扭打等事实,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被告的出租房中干活,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唐霞红与被告方立芳系隔壁邻居,两户前后排楼房之间有一条水泥路隔开,靠近唐霞红家屋旁有一条未浇水泥的小路。被告方立芳丈夫唐福军在此小路上种植草木。2012年9月3日下午,原告唐霞红丈夫黄江棋雇佣几个小工要在小路上浇水泥,唐福军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被旁人劝阻。原告听到争吵声,走出家门,与赶到现场的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文荣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435.85元。出院后,医生建休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方立芳和村干部胡某在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原、被告扭打过,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对邻里纠纷未采取协商等方法妥善处理,就与被告争吵进而扭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物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7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168.8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霞红人民币9918.20元。二、驳回原告唐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霞红负担123元,被告方立芳负担50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