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774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XXXX********。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组。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XXXX********。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家附近种玉米时突然听见丈夫李XX呼救,回家就看见他被压倒在地。我正准备上前劝阻,被告王XX趁我不注意,用木棒将我打翻在地,造成我小牙脱落、打松,食指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医院门诊治疗42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59.68元、误工费3360元(80元/天×42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519.68元。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许,原告张XX挑粪从李XX、被告王XX夫妇家地坝经过时,被告王XX因不让原告张XX从其家地坝路过,用竹丫扫将原告张XX的粪桶打烂,经重庆市綦江区XX镇XX村村委会口头调解后,双方各自散去。当日XX时许,被告王XX准备打扫地坝,把打坏在其家地坝的粪桶扔到了李XX、原告张XX夫妇家的地坝。李XX就状,遂将烂粪桶捡起甩到李XX家地坝。李XX看到后,又将烂粪桶扔到了李XX家地坝,李XX、李XX遂发生挽打。原告张XX听到李XX和李XX发生打架后赶回家,在被告王XX家地坝与被告王XX发生挽打,致使原告张XX左手食指受伤、下牙脱落一颗、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XX头皮裂伤、右拇指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XX受伤后,于同年X月XX日至XX日、X月X日在重庆市綦江区X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同年X月XX日在XX镇XX村卫生站门诊治疗。同年X月XX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綦公(行)决字(2013)第674号、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王XX、原告张XX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22.72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072.72元。前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复印件、人口信息记录、调解记录、调解意见书、书面证言、诊断证明、收据、病历、处方、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因琐事与原告张XX相互挽打,致原告张XX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双方经村委会口头调解各自散去后,又将被打烂的粪桶扔到原告张XX家的地坝,对后来纠纷的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张XX受伤系相互挽打所致,自己也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当减轻被告王XX4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王XX对原告张XX在重庆市綦江区XX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一天只能开具一张处方,但从原告张XX出具的处方和医药费专用收据来看,原告张XX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是事实,应当予以主张;原告张XX20XX年X月XX日在XX镇XX村卫生站门诊治疗的处方虽未加盖印章,但结合该卫生站出具的加盖了收费专用章的收据来看,该医疗费107.50元是事实,应予主张;关于原告张XX于20XX年X月XX日在XX药房綦江县XX镇XX药房购买的药品,因无处方佐证,不足以证实该药品确系治疗本次纠纷造成的伤害所用之药品,故本院对该37.00元药费不予主张。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25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XX受伤并不严重,只是门诊治疗,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XX无证据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43.63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80元、被告王XX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