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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谭相涛盗窃罪,谭相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相涛,男,1964年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相涛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相涛伙同郝文忠等人于2003年6月11日在阳谷县七级镇郎湾村附近的公路上,拦住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货车,将被害人邓某某摁倒在地,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抢走现金15000元。并指控被告人谭相涛伙同郝文忠等人于2003年6月8日,在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大桥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现金1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相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相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暴力,也不知道同案犯实施暴力,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被告人谭相涛伙同郝文忠、谭相孔、杜友余、朱顺红、房西芹(另案处理)预谋以谎称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拦住货车司机进行盗窃。2003年6月11日早8时许,六人骑摩托车窜至阳谷县七级镇郎湾村附近的公路上,谭相孔、房西芹发现目标后在前方等候,伺机盗窃;被告人谭相涛伙同郝文忠、杜友余、朱顺红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拦住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货车,叫其下车讲清行车路线,邓某某下车后见状不好,欲逃离时,被四人摁倒在地,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抢走其手中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0元。后谭相涛伙同郝文忠、杜友余、朱顺红逃跑,在逃跑途中,四人平分其中的10000元。当谭相孔、房西芹追上来后,六人又平分剩下的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了其被四名男青年围住殴打后被抢走现金15000元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杜友余2003年8月19日供述,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拿着钱包下车时,同案犯朱顺红上前和郝文忠一起把司机摁倒,其上前拿了钱包就坐上被告人谭相涛的摩托车逃走。3、同案犯郝文忠2003年8月19日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杜友余、朱顺红、被告人谭相涛逃跑后分赃款的事实。4、同案犯谭相孔2003年8月19日供述,证实被告人谭相涛骑摩托车拉着郝文忠,且看到被告人谭相涛、郝文忠、朱顺红、杜友余和被害人邓某某说话。5、同案犯郝文忠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阳谷县七级镇郎湾村附近的公路上是抢劫作案的现场。6、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谭相涛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六中队投案。7、被告人谭相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相涛作案时已满18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盗窃事实:被告人谭相涛伙同郝文忠、谭相孔、朱顺红、房西芹(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于2003年6月8日早5时许,骑摩托车窜至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大桥附近的公路上,谎称发生交通事故,拦住被害人刘某某、刘某驾驶的大货车,将二人骗至车尾处,叫二人讲清行车路线转移其注意力,房西芹趁机将驾驶室内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五人将赃款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开车到侯营乡田庄大桥附近,被几个男青年骗下车后将放在车上的现金10000元盗走的情况。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过同案犯郝文忠的辨认,东昌府区侯营乡田庄大桥东300米处是盗窃作案现场。3、同案犯郝文忠、谭相孔的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相涛亦供述了伙同郝文忠等人盗窃作案的经过。综上所述,被告人谭相涛参与抢劫作案一次,价值15000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10000元,共得赃款53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谭相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相涛供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各组证据以及综合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相涛于2011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相涛“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其同案犯杜友余、郝文忠、谭相孔2003年8月19号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谭相涛参与了抢劫犯罪,且被告人谭相涛2011年12月2日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供述也证实其知道同案犯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被告人谭相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郝文忠、杜友余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人谭相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相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相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