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曹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铮,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4年3月初我与被告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份我们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18日我们登记结婚,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2010年11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3年,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3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18日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2005年8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审 判 员 毛清志人民陪审员 宁方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