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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英,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诉请离婚。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周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2009年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独自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父亲罗志清、母亲袁廷先的证言,车辋镇五明村委会及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楠木村委会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独自离家,至今音讯全无,期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子女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破坏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女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人民陪审员  郑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