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黄某甲,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和溪镇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添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林某某脾气大变,经常无故为琐事吵闹,在外赌博,不顾家庭,经亲戚朋友劝告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黄某甲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属实,双方也没有经常吵架,没有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婚生女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林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造成双方在夫妻关系上有些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适度宽容,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可能。况且,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双方亦应为婚生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黄某甲主张被告林某某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