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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客必多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元,红南京香烟6条、黄鹤楼香烟4条、红杉树香烟4条、零售价每包人民币5元的黄山和南京香烟共10条、零售价每包人民币7元的黄山和红塔山香烟共8条、铂金苏烟4包、红南京香烟10包。经计算,盗窃的香烟及现金价值人民币4214元。2013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花苑门前小卖部,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防盗栅栏锯断后将防盗栏折弯后进入小卖部内,盗走被害人左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各类整条香烟二十条、散装香烟三十包。后其将赃物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兜售给他人。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进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