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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邓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社)。住址:正宁县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效龙,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佳,现任该社风险管理部业务主办。委托代理人张茂祥,现任该社榆林子信用社主任。被告邓拉虎,男。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邓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佳、张茂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邓拉虎于2008年7月2日向我社申请贷款一笔,本金1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3年10月4日清偿贷款利息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7月2日),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邓拉虎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且已清偿4000元利息属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被告也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再给被告宽限两个月时间。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邓拉虎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4日清偿利息4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44.53元,本息合计15044.53元。本院认为:原告正宁县信用社与被告邓拉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邓拉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正宁县信用社主张邓拉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所欠利息5044.53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邓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