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戎飞舟,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誓丰,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被告: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年,被告:胡鹏年,被告:王琼菲,被告:胡誓丰,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慈公司)、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公司)、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盛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海慈公司、胡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欧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菲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海慈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签订一份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海慈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胡誓丰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誓丰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海慈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三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海慈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405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慈公司提供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年利率6.44%,利息按月支付,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3号、130405014号、130405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作为海慈公司所借贷款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海慈公司提供了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借款后,被告海慈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海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3320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故诉请:1.判令被告海慈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后至起诉日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起诉后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其中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33206.25元);2.判令被告海慈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对被告海慈公司应清偿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慈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被告海慈公司、胡誓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125万元是清楚的,借款人是海慈公司也不会错,但是这个125万元是海慈公司为奇鼎公司还贷而贷,所以原告应该向奇鼎公司去索要借款。被告欧菲电器、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均未作答辩;原告临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3号),证明被告欧菲公司为被告海慈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借款限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4号),证明被告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为被告海慈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借款限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30405015号),证明被告胡誓丰为被告海慈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借款限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慈公司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125万元给被告海慈公司等事实,以及原告已将12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海慈公司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慈公司、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慈公司、胡誓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与被告海慈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借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提供借款125万元给被告海慈公司,被告海慈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各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海慈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海慈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海慈公司,被告海慈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海慈公司逾期付息,以此行为表现不愿清偿其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通过起诉,由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行使提前收贷的权利,被告海慈公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当天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海慈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自愿为被告海慈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菲公司、奇鼎公司、胡鹏年、王琼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30元,减半收取计8265元,由被告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慈溪欧菲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奇鼎机械有限公司、胡鹏年、王琼菲、胡誓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干盛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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