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1年7月12日归还;2011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归还。出具二份借条,借条中均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失等。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对借贷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作出下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卫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1年10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卫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