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镇涛与章鐄、金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镇涛,章鐄,金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58号原告:金镇涛。被告:章鐄。被告:金乐慧。原告金镇涛与被告章鐄、金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鐄、金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镇涛诉称:被告章鐄、金乐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章鐄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1.5%计算。该二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并由被告章鐄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章鐄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此后再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章鐄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金乐慧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章鐄、金乐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章鐄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单若干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以及被告章鐄付息的事实;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鐄、金乐慧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镇涛与被告章鐄、金乐慧系亲戚关系。被告章鐄分别于2011年4月8日、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该二笔款均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章鐄银行账户上,并由被告章鐄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1.5%。尔后,被告章鐄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3月30日、4月1日、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19日,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以及从2012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另认定,被告章鐄、金乐慧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章鐄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有借据、银行汇单为凭,扣除被告章鐄已还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章鐄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鐄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率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乐慧系被告章鐄之妻,被告章鐄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乐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鐄、金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镇涛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章鐄、金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