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郑钢锋与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钢锋,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钢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麓树。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任月强。再审申请人郑钢锋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县兰亭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亭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钢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绍县政(2002)64号文件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郑永康认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它的内容与郑钢锋结婚后又离婚的实际情况不符,况且也没有对“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作出正确的解释,只是很笼统的说不能享受。兰亭城投公司无法证明郑钢锋是已结婚,并且二审也认为双方对“已结婚”争议事项处于待确定状态,因此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郑钢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郑永康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其继承人郑钢锋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郑永康户不符合绍县政(2002)64号文件关于“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之规定的情形。首先,绍县政(2002)64号文件明确规定,本政策意见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2013年2月18日二审庭审中郑钢锋也认可县国土局有解释权。2013年4月9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该份情况说明,娄宫村村民郑永康户,其子郑钢锋已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不再符合享受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政策条件;其次,如果对绍县政(2002)64号文件规定的独生子女“已结婚”理解成不包括“已结过婚”,则就可能引导被拆迁人为了规避该政策而“假离婚”,既不利于家庭稳定,也不利于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三,按照绍县政(2002)64号文件第4条规定,可以享受产权调换政策待遇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3人户不超过150平方米。按照郑永康户与兰亭城投公司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户原房屋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已全部享受了产权调换的政策待遇,已超过3人户15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故其拆迁利益实际并未受到是按3人户还是按独生子女照顾的4人户计算的影响。综上,郑钢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钢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