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小满与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满,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赵小满。委托代理人龙宇涛、胡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满与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宇涛、胡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奔驰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车交付原告。之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将车交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告知,由于申请未通过,因此无法提供车辆与原告,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至返还了原告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中未支付的20万元。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多次交涉,交车时间也变更到9月10日。原告所购该款车是厂家存货,由于销售价格和市场价格差异大,被告要竞拍成功才能卖与原告。被告竞拍失败后,与原告协商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也同意并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双方的纠纷已了结了。同时,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定金的适用的前提应为被告竞拍成功而不将车辆交付与原告,本案中被告并未竞拍成功,故不能适用定金规则,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80万元的价格(指导价为263.8万元)从被告处购买SLS10款奔驰轿车一辆;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交车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同时,双方另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开票金额180万元;被告向厂家申请该车辆型号指标,申请一经通过,购车定金不予退还,车到3天内原告必须到被告方办理全款提车手续,否则定金作废,如该申请未通过,甲方退还乙方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如9月10日车还未到就退款。被告参加了2013年8月16日举行的奔驰汽车的拍卖竞拍,因SLSAMG款奔驰轿车的成交价均高于180万元,故被告竞拍失败。2013年9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定金20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POS签购单、收款单、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公证书、证人陈浪、贺永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定金的适用条件。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其关于“如被告申请车辆的型号指标(即竞拍)未通过,甲方退还乙方定金”的约定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了被告不一定能够竞拍成功,同时表明如成功则双方履行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不成功则双方解除合同且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但不是双倍退还原告。结合双方关于“被告向厂家申请该车辆型号指标,申请一经通过,购车定金不予退还,车到3天内原告必须到被告方办理全款提车手续,否则定金作废”的约定,本案中定金法则适用的前提为:被告申请车辆的型号指标通过也即竞拍成功。另一方面,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竞拍失败后,原告接受了被告退还的定金20万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收条。评析原告的行为,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万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其当时提出过异议,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印证。以上双方退还和接受20万元定金的行为表明,双方不仅解除了合同,而且对定金也一并进行了处理,是双方的合意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满对被告成都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赵小满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