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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峰、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被告张某,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玉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广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以下简称张兴鞋厂)、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广公司诉称:原告艺广公司与被告张兴鞋厂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用面料。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三方就被告张兴鞋厂欠原告308505.3元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兴鞋厂于2013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张某为被告张兴鞋厂的还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兴鞋厂仅还款10万元。另因2012年10月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17679.36元尚未开具发票,故此款未纳入上述协议中,综上,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兴鞋厂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26184.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1085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均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张兴鞋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张兴鞋厂辩称:一、被告张兴鞋厂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还款协议系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陈述的未开票的货款17679.36元未纳入还款协议中,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在此之前所有的款项均已包含在还款协议中;三、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为被告张兴鞋厂担保属实;双方签订还款之日原告便将我所有的苏K×××××开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用该轿车折抵20万元抵偿货款,加上张兴鞋厂已还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184.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鞋厂系张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某系张某某之子。原告艺广公司与被告张兴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元月6日,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2013年1月17日,原告艺广公司、被告张兴鞋厂及张某三方就被告张兴鞋厂尚欠原告艺广公司货款308505.3元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兴鞋厂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苏K×××××号别克轿车为被告张兴鞋厂第一期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张某将其轿车交由原告保管并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并为被告张兴鞋厂的第二期还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张兴鞋厂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则原告有权以其保管的上述车辆折抵20万元抵偿债务,被告张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上述车辆开走。后被告张兴鞋厂于2013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将上述车辆折抵20万元抵偿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还款协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账目已经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0850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兴鞋厂未按期清偿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元月6日向被告供应的货物17679.36元未纳入还款协议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鞋厂辩称还款协议系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艺广公司与被告张某在还款协议中对于苏K×××××号别克轿车的约定虽表述为抵押担保,但从履行情况下,双方未就抵押进行登记且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双方就此构成实质上的动产质押关系,原告的当庭表示不要求将上述车辆折抵20万元抵偿货款,该表示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照准,但原告仍可以拍卖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张兴鞋厂的第二期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对被告张兴鞋厂的第二期108505.3元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0850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108505.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均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原告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苏KAF6**号别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某对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的上述还款责任中的10850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扬州艺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张兴工业鞋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