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向东与杨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东,杨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宋向东。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杨洪庆。委托代理人魏明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原告宋向东诉被告杨洪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杨洪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东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杨洪庆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72446.50元,其中医疗费182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02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杨洪庆、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要求杨洪庆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扣除已付15000元,尚需赔偿57447元。被告杨洪庆辩称:被告杨洪庆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浙D×××××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但依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杨洪庆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小区二幢楼下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32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上端骨折。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538元、护理费9884.4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61054.4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杨洪庆、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庆支付给原告9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10000元,合计19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杨洪庆提供的收条、事故暂存款收据、浙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32天、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并提供银行工资明细对账单、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并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该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职教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根据该两项证据可以计算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其减少收入的数额,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538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护理费应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天数(365天)×护理天数(每月按30天)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054.4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杨洪庆提出否认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0472.4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582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洪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洪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杨洪庆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杨洪庆应负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故被告杨洪庆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庆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洪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1054.46元,扣除已获赔的19000元,实际尚可获赔42054.4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宋向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054.46元,其中的42054.46元支付给原告宋向东,19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洪庆;二、驳回原告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预交),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宋向东负担166元,被告杨洪庆负担452元,被告杨洪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