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穆某某,女,住所地靖宇县。被��:王某某,男,其他不详。原告穆某某以王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但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同居期间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2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11年,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靖宇县靖宇镇靖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同居生活,但是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87年生育一名���孩王某甲(现年26岁),1990年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23岁)。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搬出家庭独自生活,至今下落不明。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但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87年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现年26岁),1990年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23岁)。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搬出家庭独自生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至1994年2月1日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二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56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慧代理审判员 张 雪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