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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志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短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延长,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如不给就会遭到被告的毒打。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带着儿子外出打工已六年。被告仍是不知悔改,找到原告就采取暴力行为,致使原告不敢与被告见面。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没有任何理由。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已结婚成家。2003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马某某生活。2013年10月8日,原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马某某就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原告马某某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