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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白晶、范文新诉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晶,范文新,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马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晶。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文新。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骏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佳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职员。上诉人白晶、范文新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住建委)、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益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佳瑞、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白晶、范文新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员工沈仲、何雯佳代表两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借款并办理涉案1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马鞍山市住建委提交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白晶、范文新身份证、结婚证,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声明》、受托人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2年6月8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另查明,原告白晶、范文新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晶系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白晶、范文新诉被告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白晶、范文新与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仲于2012年6月8日至被告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抵押登记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鞍山市住建委作为辖区内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原告白晶、范文新授权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员工沈仲、何雯佳代表两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借款并办理涉案1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原告白晶、范文新书面委托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员工沈仲、何雯佳代表两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借款并办理涉案1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授权委托经公证证明,作为登记机关有理由相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综上,被告马鞍山市住建委作出涉案16套房屋抵押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2005162号、2012005163号、2012005164号、2012005165号、2012005166号、2012005167号、2012005168号、2012005169号、2012005170号、2012005171号、2012005172号、2012005173号、2012005174号、2012005175号、2012005176号、2012005177号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晶、范文新负担。白晶、范文新上诉称:1、在上诉人2012年6月7日出具给沈仲、何雯佳的委托书中,明确系为个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被上诉人为案外人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办理抵押,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未亲自提交过任何办理抵押登记资料;3、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担保债权的时间范围不相同,原审第三人伪造合同,骗取抵押登记;4、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提交相关书面材料;5、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的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未超过举证期限。综上,被上诉人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尽基本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涉案16套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请。马鞍山市住建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白晶、范文新和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的申请,依法为涉案的16套房屋进行他项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尽到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述称: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已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依法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鞍山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白晶、范文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5、《公证书》、《声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7、《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8、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税费计算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此外,马鞍山市住建委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白晶、范文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为个人借款,委托沈仲、何雯佳办理抵押登记;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因另案向上海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一致,两份合同最后签字是真实的,但其他内容被第三人替换了;4、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因另案向上海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不一致;5、房地产他证马他字第2012005162号、2012005163号、2012005164号、2012005165号、2012005166号、2012005167号、2012005168号、2012005169号、2012005170号、2012005171号、2012005172号、2012005173号、2012005174号、2012005175号、2012005176号、201200517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依据超越委托权限的资料作出抵押登记行政行为;6、城镇房屋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据超越委托权限的资料作出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晶及上海固山公司延期申请;2、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办理相关房产土地抵押,目的是担保偿还第三人的欠款。此外,第三人申请证人沈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办理贴现业务做抵押,原告没有表明抵押登记是为个人借款,且事后未提出过异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的“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白晶”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的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公章真伪超出本案房屋行政登记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时间范围不相同,原审第三人伪造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在不同的时间段、向不同的单位出具的,所以约定担保债权的时间范围不相同,因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鞍山市住建委作为辖区内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白晶、范文新授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员工沈仲、何雯佳办理涉案16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向马鞍山市住建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白晶、范文新签字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白晶与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所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证明涉案16套房屋系为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办理抵押。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受托人沈仲、何雯佳超越委托权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此后上诉人白晶、范文新亲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行为在事实上对受托人沈仲、何雯佳的代理行为予以了认可。《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被上诉人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登记机关能够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白晶、范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毅审 判 员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