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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盗窃、赌博于1982年7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1995年10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0年8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东公交车站,趁331路公交车进站,被害人柴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裤子后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37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韩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