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玉春、屈焕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5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吴玉春。被告屈焕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立军,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电话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春、屈焕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和被告吴玉春、屈焕林的委托代理人卢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第一被告吴玉春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豪泺自卸车一辆,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未依约定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租金307915.9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307915.95元及违约金35876.95元,并由第二被告屈焕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吴玉春、屈焕林辩称,车辆出了事故,已被相关部门扣押,现已无力偿还原告车款,只能以车辆损失款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供货人)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吴玉春(承租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为承租人融资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泺自卸车一辆,融资租赁车辆租金292000元,融资租凭期限为24个月;车辆价格365784.51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月租金13287.76元。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与被告吴玉春(承租方)、反担保方屈焕林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为被告吴玉春(承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屈焕林同意为被告吴玉春(承租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吴玉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承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款项,出租方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吴玉春应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款在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吴玉春还应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7日,买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卖方遵化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吴玉春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随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买方)从遵化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卖方)购买豪泺自卸车一辆出租给吴玉春。《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玉春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保险履约保证金5000元,还款保证金200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吴玉春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车价款73784.51元。此后,被告吴玉春均未交纳租金,由于被告吴玉春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融资租金,于是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认为吴玉春(承租人)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吴玉春(承租人)应支付的未到期租金119589.84元,未到期租金188326.11元,其从原告帐户内共计扣划存款307915.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庞大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春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吴玉春未按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玉春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因被告吴玉春违约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吴玉春违约,导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扣划存款共计307915.95元,故该款被告吴玉春应当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屈焕林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提供了反担保。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玉春的担保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告吴玉春的追偿权。在被告吴玉春不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被告屈焕林作为反担保人有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吴玉春代为清偿责任。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屈焕林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春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人民币307915.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玉春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到期租金的违约金3587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屈焕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吴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5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