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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武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6号原告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暨某乙。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与武汉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武汉大学与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武汉大学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大学聘请金某担任公某甲生学院教师,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金某未与武汉大学续签新的合同,但依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2012年1月7日,金某提出学术假申请,并向公某甲生学院请假4个半月,获得了学院的同意。直至2012年3月,武汉大学以金某请假手续不完全为由,要求金某补齐相关手续,金某按照武汉大学的要求对手续进行了完善。同时,因金某怀孕已经快到临产日期,金某同时提出了病假申请。此后,金某不顾自己随时有生产可能的状况,按照武汉大学要求履行请假手续,但武汉大学不顾实际情况,对金某的请假申请不予答复并停发金某的工资。2012年10月28日,武汉大学又做出了解除金某聘用合同的通知。金某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1日申请仲裁,但是仲裁机构仅对武汉大学解除聘用合同的事项做出认定,对金某的其它请求事项没有做出任何处理。综上,金某请求本院判令:1、武汉大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诉讼费用武汉大学承担;诉讼中,金某又增加诉讼请求:武汉大学继续履行金某的购房协议及退还金某科研经费2万元。武汉大学辩称并诉称:金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予以驳回;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以及退还科研经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金某于2006年3月到武汉大学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自2012年1月7日,金某先后以请学术假、申请停薪留职、请病假为由无故旷工。2012年10月28日,武汉大学根据法律及学校相关规定,解除与金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与金某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费用,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金某辩称:解除与金某的聘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孕产期解除聘用合同属于违反法律。不同意武汉大学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请求驳回武汉大学的诉讼请求。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金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2、本案已经过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3、武汉大学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证据三:短信记录、2012年4月10日现场录音、2012年7月11日12日现场录音,拟证明:1、金某已于2012年4月4日及时向公某甲生院报告怀孕的事实。2、武汉大学与金某解除聘用合同,不是因为原告旷工,而是怀疑金某超生、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3、金某按照规定履行了休产假的请假手续。但武汉大学违反法律规定,不给予金某产假;4、金某已按武汉大学要求于2012年4月8日前到校报到。证据四:毕某、王某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拟证明:1、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拟对金某按自动辞职处理;2、金某自4月开始,5、6、7月均一直就怀孕及如何某乙请假手续与武汉大学沟通协商;3、武汉大学认定金某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连续旷工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五:武汉大学教职工壕沟住宅小区申购办法、符合购买条件人员名单以及收据,拟证明:1、金某属于武汉大学公某乙的购房人员;2、金某已经通过武汉大学对购房人员的审核并已公某乙;3、金某已履行了武汉大学的要求并已交纳购房定金。证据六:联系函,拟证明武汉大学违法取消金某的购房资格。证据七:与汪某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拟证明武汉大学直到7月2日才要求金某上班打考勤,且要求金某从7月1日起签到。证据八: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金某2011年度工资福利等总收入。证据九:技术咨询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金某与广州仪科实验技术有限公司达成技术咨询合同,报酬总额4万元,已付款2万元,该款付至武汉大学账户。武汉大学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属于法院查明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中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完整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也看不出请假意图;这是原告先请学术假没有同意,申请停薪留职之后没有同意,再请病假没有同意后发的短信;是金某与他人私人之间的联系与本案无关。与王某的短信的形成时间2012年4月23日到10月30日,是金某违纪之后形成的,该短信并不能达到金某所证明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在这段时间金某没有到学校上班,存在旷工的事实,该证据也恰恰证明在这段时间金某请学术假、停薪留职、请病假都没有通过的事实;学院最早知道金某怀孕的事实是4月4日。对于证据三中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音质非常模糊,不能明确说话的人是谁,整个通话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该录音没有得到任何人的许可,程序违法,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对其录音形成时间有异议,无法证明证据形成的时间,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金某提供过产假。对于证据四认为系王某的短信,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是金某违纪之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恰恰证明金某没有按照学校规定作出任何形式的产假。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七认为该证据证明金某在此之前一直处于某工状态,学校通知她上班打考勤,不能证明金某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八关于金某的工资认为应以金某在武汉大学签字为准,不以流水为准。对于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武汉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武汉大学主体资格。证据四:《学术假申请》,拟证明:1、金某请学术假的事实;2、金某请学术假未办理请假手续的基本事实;3、金某旷工的基本事实。证据五:王某给金某的通知,拟证明:1、王某通知其请假手续不完备的事实;2、金某旷工的事实。证据六:金某给王某的回复,拟证明:1、金某接到通知的事实;2、金某拒绝回校办理学术假相关事实证据七:武汉大学教师学术假暂行办法,拟证明:武汉大学学术假相关规定内容。证据八:2012年3月21日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拟证明:1、学校要求金某补齐任务计划书及申请书;2、要求金某及时回校的事实。证据九:停薪留职申请书,拟证明:1、金某学术假未获批准,又申请停薪留职;2、金某旷工的事实。证据十:2012年3月26日党某联会议纪要,拟证明:1、学校不同意其申请并要求其回校;2、金某旷工的基本事实。证据十一:王某给金某的邮件,拟证明:1、学校就其停薪留职申请作出明确不同意表示;2、学校要求其返校及金某旷工的事实。证据十二:病假申请,拟证明:1、停薪留职未获批准又申请病假的事实;2、请假事由为抑郁症。证据十三:介绍信,拟证明武汉大学核实其生病能否请病假的情况。证据十四:2012年4月1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拟证明:1、武汉大学讨论金某请病假事由不能成立;2、要求金某尽快回校;3、金某旷工的事实。证据十五:金某给院领导的邮件,拟证明:1、金某收到2012年4月1日病假未获批的通知;2、金某旷工的基本事实。证据十六:《关于我院职工金某旷工进行处理的报告》。证据十七:2012年7月9日《通知》。证据十八:《处理决定》。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拟证明:1、武汉大学决定处理金某违纪的程序合法;2、武汉大学决定对金某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3、武汉大学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证据十九:《聘用合同》。证据二十:金某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拟证明:1、逾期15个工作日旷工,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表明金某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08.30元,2012年7月停发工资。金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不质证。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金某履行了学术假手续。对于证据五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证明金某旷工的这一事实。对于证据六金某与王某的回复看不到联系人,只能显示某老师,日期是2012年3月,不能达到武汉大学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此决议没有通知金某,金某不知道这个会议纪要的内容。对于证据九的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武汉大学所要证明的对象,该申请是经过了院领导同意才递交了停薪留职的申请。对于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金某不知道该会议的内容。对于证据十一认为金某是按照要求在4月6日及时到学校上班,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某旷工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金某得到了同意之后才递交的申请。对于证据十三认为不能证明武汉大学的证明目的,这个是向接受单位出示的,这个不能证明武汉大学确实核实了金某生病的情况。对于证据十四,认为金某不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达到武汉大学的目的。对于证据十五,认为不能证明金某旷工的事实,反而证明4月6日赶回院里上班。对于证据十六,认为处理报告中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且并未通知到金某。对于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金某没有收到这个通知。对于证据十八中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应该告诉金某救济途径。对于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这个合同的解除第四项,乙方在孕产期不能解除该合同。对于证据二十,这个上面仅仅提供的学校发的工资,金某的学院工资和课时费是另发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金某于2006年3月到武汉大学处工作,担任武汉大学公某甲生学院教师,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但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2012年1月7日,金某提出学术假申请,向所在学校请假四个半月,时间从2012年2月12日至6月30日。该学术假申请经武汉大学公某甲生学院卫生毒理系主任汪某和主管人事的毕某书记签字审批同意后,金某离校休假。《武汉大学教师学术假暂行办法》【武大人字(2005)85号】第八条规定,符合学术假条件的教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制定具体的业务活动计划书,经所在院系同意后,报学校人事部审批。2013年3月武汉大学召开会议时,对金某请假问题进行讨论,武汉大学公某甲生学院发现金某学术假请假手续不完备,要求根据武汉大学有关规定补齐相关手续。此后,金某先后向武汉大学提出停薪留职申请书和病假申请,均未获武汉大学批准。2012年4月1日,武汉大学公某甲生学院就金某审批手续请假事宜召开会议,并通知金某4月8日之前必须回武汉大学履行请假审批手续。2012年4月6日,金某按照规定返校,并就请假事宜向公某甲生学院有关领导进行了解释,但金某并未按照《武汉大学教师学术假暂时办法》规定完善学术假请假手续,也没有返校上班。2012年6月28日,武汉大学公某甲生学院通过邮件向金某发送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签到表。2012年7月9日,武汉大学就金某请假事宜做出拟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武汉大学自2012年7月份开始停发金某工资。2012年10月28日,武汉大学作出《关于解除金某聘任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金某聘用合同。另查明:金某于2012年6月6日在香港住院分娩产下一女,武汉大学解除双方聘用关系时金某仍在哺乳期。金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8.3元。又查明:金某于2013年2月1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武汉大学违法解除聘任合同及因违法解除合同应提供的补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24日以鄂劳人仲裁字(2013)216号裁决:由武汉大学支付金某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33908元。本院认为:关于金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武汉大学不同意与金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已作出《关于解除金某聘任合同通知书》,在此情形下,金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且从金某在申请仲裁请求补偿20万元的仲裁请求中,其也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金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大学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虽然金某请假手续未得到武汉大学的批准,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金某于2012年6月6日生产,2012年10月28日尚处于哺乳期。武汉大学解除与金某的聘用合同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武汉大学应支付金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赔偿金33908元(2608.3元/月×6.5年×2=33908元)。故对武汉大学要求不支付金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某要求武汉大学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及退还金某科研经费2万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33908元。二、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大学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是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