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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王艳、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王艳,高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负责人:盖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超,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正友,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博,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艳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枣庄工行)诉被告王艳、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枣庄工行委托代理人付超、潘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高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工行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A]字[枣庄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167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6.43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本息合计2755.75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购买的鲁D×××××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16AA3C7A7045248)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2年5月8日起连续九期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累计结欠借款本金54128.50元,利息3175.45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128.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为3175.45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7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艳、高博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A]字[枣庄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167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6.435%,借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每年浮动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对逾期本息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解除合同。被告高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二被告以购买的鲁D×××××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16AA3C7A7045248)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8日,原告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12年5月8日起,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累计结欠借款本金54128.50元,利息3175.45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调整年利率为6.76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艳、高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自愿以鲁D×××××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16AA3C7A7045248)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艳、高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高博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54128.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为3175.45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7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就鲁D8F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J163C77045248)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王艳、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审 判 员  尹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