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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怀诉被告丁秋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怀,丁秋岭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李军怀,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秋岭,又名丁雪峰,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原告李军怀诉被告丁秋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斌、被告丁秋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怀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位于渭滨区石鼓镇王家河一组的三层民用住房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建设。2012年4月11日原告组织工队放线开工,于2012年8月10日施工全部结束。在建房时,被告称图纸只是参考,根据需要可以变更。后根据被告及其监理的安排同意,房屋结构布局发生部分变化,致总体建筑面积增加二百多平方米。被告当时答应房屋建成后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出尔反尔,拒绝就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原告结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148.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秋岭辩称,建房时,双方约定2012年4月11日开工,工期100天,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每平方980元计算,面积大约为450平方米。被告提供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地平),原告按规定实施完工,达到工程验收合格。在承建时,原告挖不了地基,被告找人花费3万元挖地基,装电花费2.5万元,动用被告自购钢材170根,每根125元,合计21250元,加上其他花费,被告自己支出了10万元。原告分19次从被告处借走53万元。最后被告还给了原告现金2万元用于室外路面,但没有手续。原告11月10日才交工,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三个月,有房租损失。2012年12月,双方结算工程款,原告不按宅基地面积清算,多算面积,不提违约金,使被告蒙受巨大损失。现要求按鉴定结论的面积585.14平方米计算,扣除被告的全部花费,原告多拿被告的钱应当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建的三层民用住房建筑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工期100天;面积大约为45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980元结算,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告可向被告借款使用,变更由双方现场协商解决;被告提供水源、电源,保证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地平);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2012年4月11日原告组织开工,施工期间,经被告同意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分多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3万元。2012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实际建筑面积为621.8平方米,另外室外场地施工费为15000元,被告对增加面积有异议,未完成结算。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委托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合同工程数量为585.14平方米,造价为573437.20元,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为97787.06元,室外工程造价为4997.16元。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调查笔录、工程造价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住宅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变更由双方现场协商解决,被告认可其同意增加面积,在谈话笔录中同意对增加面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在庭审中又要求仅按鉴定结论中的合同面积计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经过鉴定,合同造价、变更增加部分造价以及住宅室外工程造价合计为676221.42元,被告已支付53万元,剩余146221.42元。被告当庭辩称其另外支付原告2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实际支付53万元,对该2万元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提供自购钢材价值2125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当时约定2万元,同意扣除,对该2万元予以认可,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其挖地基及装电的花费,这些项目属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地平),故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交工日期拖延,无证据证明,且由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应当适当延长。原告要求合同面积按双方之前结算量计算,另外室外工程比鉴定结论增加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21.4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秋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怀建房款126221.42元。二、驳回原告李军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李军怀承担650元,被告丁秋岭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