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哲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哲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村青威公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61432436-8。法定代表人金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南。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哲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炬,被告李哲南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10月8日和9日,被告未经允许连续两天早退;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擅自持续旷工。期间,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孙会计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答复说不想在原告单位工作了。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手续。2011年11月28日,被告提起了仲裁请求,其中“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初,再次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8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请求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现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5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赔偿金218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请求也未过仲裁时效,原告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裁决书及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要求的赔偿金不包含在(2012)第103号案卷中,故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在(2012)第103号仲裁卷中,被告请求的是二倍工资,被告当时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主张的是二倍工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被告才知道应当主张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双方在2010年4月之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记得从未签过合同,但仲裁时原告提交了书面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所以没有过仲裁时效。2、2011年10月的出勤表及汇总表,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8日、9日未经允许早退,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旷工。被告对此不认可。3、原告处1999年生效的劳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有旷工情况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有依据的。被告称从未见过该管理规定,且该管理规定也未经过法定程序。4、李哲南离职前工资平均数表格1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609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公司只有工资台账且无被告的书面签字,如被告对该数据有异议,被告有义务提交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原告将被告辞退,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异议,原因系被告在持续旷工后原告公司的孙会计电话通知被告去上班,但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干了,应视为被告辞职;原告处人员因不熟悉解除合同的网上操作业务,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误填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在2011年10月份旷工20余天,根据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职工无故旷工两天单位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即使认定单位解除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2、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为2186元/月。原告对此不认可。3、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已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出具了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此被告才知道存在劳动合同,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2012)第103号案被告是在2011年12月初提起仲裁的,其中共六项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请求均不一致,被告在(2012)第103号的仲裁请求不能延长本案的仲裁时效;本案涉及的被告的请求事项并不以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也不以10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前提,均不影响被告提出赔偿金的请求,103号案件中的鉴定仅是中止仲裁的审理期间,而非中止被告未涉及的仲裁权利,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中外合资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2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1年由青岛亚赫大信防火板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哲南于1999年2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2008年12月-2011年5月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其他月份不予采信。再查明,被告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2012年12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6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申请人在(2012)第103号案中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虽未提及赔偿金,但申请人对劳动合同的真伪提出了司法鉴定,仲裁时效应自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之日中止,自鉴定结论作出,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开庭质证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对被申请人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委不予采信;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申请人虽提交了管理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规定制定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管理规定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或者组织劳动者学习培训,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司管理规定,以申请人旷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168元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60元。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此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如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该期间中断,并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但被告在2011年11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因此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1月中断,重新计算,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此被告于2012年12月再次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未经允许持续旷工,并提交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定及2011年10月1日至10日的考勤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组织被告学习培训,其提交的考勤表并不完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2008年12月-2011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平均工资为217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16元(2178元×11个月×2倍),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86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1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哲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亚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