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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2013)华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雷永旺与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永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3)华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雷永旺,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赔偿请求人雷永旺于2013年9月17日以对其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错判为由,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本院: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20.4939万元;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10万元;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赔偿62.5万元;四、侵犯公民精神赔偿40万元;五、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3.4939万元。本院查明,雷永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刘新民、纪亚英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以认定刘新民、雷永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审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华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刘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对刘新民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左泽连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纪亚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及左泽连、纪亚英的量刑部分;二、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刘新民、雷永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本院认为,雷永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被错误判决,现已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无罪,其申请侵犯其人身自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雷永旺被羁押252天应当予以赔偿,雷永旺被羁押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本院给予其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财产权的赔偿,因雷永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二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费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雷永旺羁押252天的赔偿金45155.88元(252天×179.19元/天);二、支付雷永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