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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胡某,泥工。被告:牛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韩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1999年9月,原告在河南省新乡市打工时经房东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双方于××××年××月××日回象山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又前往河南省××乡市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也不相同,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得知被告怀孕,但被告以听医生说是女儿为由要求流产,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离开原告返回娘家。原告后来前往岳母家找被告时,却发现被告已私自进行了流产,第二次再去找被告时,却被岳母家告知被告已不知去向。2000年农历六月左右,原告回到象山县,曾多次写信给被告,却一直未收到回信,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象山县茅洋乡白岩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原、被告在2000年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开始两地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证人韩某(系象山县茅洋乡白岩下村党支部书记)的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在村里办过结婚酒,十多年前其在村里碰到过被告几次,不久听说被告出走回娘家,在原告回到村里后,其再也没有碰到过被告,现原、被告双方各地分居生活已有十四年左右。被告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牛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两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象山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异地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未较好地培养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已有十多年,至今未和好,为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之诉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作处理。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