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曹某。被告邵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财产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慧缘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此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财产中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慧缘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登记坐落为张村-1234号,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被告曾以该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还清了贷款本息,该行盖章确认了贷款还清事实。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原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协议离婚,并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可确认原告为该房产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现原告已清偿了该抵押债务,可视为抵押权消灭,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坐落为张村-1234号的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宪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