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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张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男。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杨某之父。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某、指定辩护人徐智贤,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聚集多人持械斗殴,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作案时未年满18周岁,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均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辩解参与打架的人是知道以后主动跟来的,不是他们二人叫来的。张某某、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均以二被告���年纪小、系在校学生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下午课外活动时,在正宁县第三中学高三一班就读的被告人杨某去该校高一十班找自己的女朋友李明杰,恰逢李明杰的同班同学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明杰在教室里相互用手机拍照玩耍,杨某看见后非常生气,将张某某叫出去质问,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约好当天晚上下晚自习后在正宁县宫河镇宫河街南环路以打架方式解决问题。2012年11月14日21时25分,正宁三中放学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仪飞、路向阳、冯肖肖、彭云龙、张豪、田平江、张小博(以上七人均已治安处罚)等十余人携带木棍、砖块,杨某纠集张斌、吴云哲、邓瞳(���上三人均已治安处罚)、徐伟伟等数人携带钢管、刀子等工具,前往正宁县宫河街南环路。在宫河街南环路,两拨人分别以张某某、杨某为首,张某某手持砖块,杨某先后手持钢管、刀子,二人上前商量事情,因未谈妥,张某某将砖块扔向对方人群,双方人员一拥而上,手持木棍、钢管、刀子等工具进行械斗。张某某看见双方打在一起,趁乱先行逃离现场。双方人员在打斗过程中,附近楼上有人用手电筒向这边照,再加上有人高喊老师来了,双方才各自散去。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致吴云哲、邓瞳、杨某、徐伟伟、路向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作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云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吴云哲、邓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杨某某一次性各赔偿邓瞳医疗费等5131元,共计10262元;一次性各赔偿吴云哲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5000元,共计10000元。邓瞳、吴云哲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17号、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证人张仪飞、彭云龙、张豪、张小博、张斌、田平江、路向阳、赵文博、杨林、曹佳佳、徐伟伟、曹启、刘伟博的证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云哲陈述、邓瞳陈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以及吴云哲、邓瞳等人受伤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事实。4、吴云哲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西京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5、邓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门诊病历。6、正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小博、张仪飞、彭云龙、张豪、张斌、冯肖肖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壹仟元罚款;对田平江、邓瞳、吴云哲、路向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壹仟元罚款。7、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为泄私愤,分别纠集多名在校学生持木棍、钢管、刀子等工具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一、三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