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雷炳与何东辉、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炳,何东辉,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李雷炳。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告何东辉。被告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范翠素。委托代理人黄思富。原告李雷炳诉被告何东辉、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告何东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炳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何东辉驾驶浙L×××××号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定海双拥路50号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何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鹰公司系汽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6635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护理费8250元(住院期间45天×90元/天+出院后60天×70元/天);4.误工费28270元(40087元/年÷365天×257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73元;7车辆损失费5600元;8.拐杖费120元;以上合计115116.4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鹰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其中2424.77元属于治疗脂肪肝费用,1119.1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合计3543.87元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3600元(45天×80元/天),出院后认可1200元(30天×40元/天)。4.误工费,误工费认可25260.90元(230天×109.83元/天)。5.交通费无异议。6.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另根据事故责任,认为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东辉辩称:事故发生后金鹰公司垫付了4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证据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情况。证据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拐杖花费。证据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人护理及误工事实。证据8.干榄镇东升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证据9.估损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医疗费清单中用于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部分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和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何东辉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出险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金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投保期间。证据2。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何东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东辉举证如下:收条2张,催款通知单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确定为240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除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合理性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由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期限的证明,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明,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营养费,原告仅提供第二次出院小结,并根据“合理营养”表述要求支持,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何东辉驾驶,属被告金鹰公司所有,被告何东辉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东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李雷炳及被告何东辉的同意,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司法鉴定所对与原告外伤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4日鉴定所出具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4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7858.01元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无关用药不合理,用药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医生实际治疗过程需要考虑的因素确定,且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不合理用药为3543.87元,故剔除的费用不应高于此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何东辉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东辉作为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浙L×××××号车辆系金鹰公司所有,且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何东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鹰公司承担。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鹰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及医疗用品费,扣除7858.01元无关用药,剩余58595.43元及拐杖费12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护理期间无异议,确定为45天,出院后护理期间,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支持为5400元(住院期间45天×80元/天+出院后30天×60元/天);4.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双方均无异议,故误工费确定为26358.58元(40087元/年÷365天×240天);5.营养费,因原告仅提供第二次出院小结关于“合理营养”的表述,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营养费标准酌情支持为30元/天,故营养费支持为2250元[(45天+30天)×30元/天];6.交通费173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9847.01元。其中车辆损失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96247.01元,超出部分3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520元(3600元×70%)。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先予以扣除,被告金鹰公司垫付的405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金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雷炳医药费及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6247.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雷炳财产损失2520元;上述合计88767.01元(其中40500元支付给被告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被告浙江金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雷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