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郑爱萍、寿振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寿甜甜,厉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陈建民。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郑爱萍。被告:寿振江。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振江。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贤飞。被告: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振江。被告:寿甜甜。被告:厉兰香。原告陈建民为与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恒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瓯公司)、寿甜甜、厉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寿甜甜、厉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民诉称:2011年5月7日,寿加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2%,由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6月7日,原告向寿加定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交涉,尚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92500元未予偿还。2013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并达成借款补充协议,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提供同意就3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减至1.5%)延长保证期间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浙江泰恒公司另出具担保补充协议书追加抵押担保,提供其名下的温州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转让收益权以及在建办公大楼5层至29层的经营使用权作抵押,由原告优先受偿。2013年2月13日,被告寿加定因故身亡,其后原告要求众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爱萍偿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判令被告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判令对浙江泰恒公司提供的抵押(即温州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转让收益权以及在建办公大楼5层至29层的经营使用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寿加定死亡的事实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3.结婚申请书,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郑爱萍和其配偶寿加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公司基本情况查询3份,证明被告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主体资格;5.借款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及由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转账凭条、进账单,证明原告向寿加定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7.借款补充协议书,证明寿加定拖欠借款的事实;8.担保补充协议、抵押铺位情况,证明被告浙江泰恒公司为涉案借款补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寿甜甜、厉兰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寿甜甜、厉兰香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7日与寿加定及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寿加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由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1年6月7日,原告向寿加定转账交付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寿加定及被告郑爱萍、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达成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1月12日,借款人寿加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92550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本息;被告郑爱萍、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为上述剩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至借款人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寿加定及被告浙江泰恒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泰恒公司继续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至借款人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泰恒公司自愿提供名下的温州泰恒建材商铺经营权转让收益权以及在建办公大楼5层至29层经营使用权【地号:3-11-22-626,使用权面积:31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3-27319号】作押,如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有权优先获得上述商铺经营权转让收益以及该办公大楼所有权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寿加定未还本付息。2013年2月,寿加定亡故,并于同月19日注销户籍。寿加定与郑爱萍系夫妻关系,寿振江、寿甜甜系寿加定子女,厉兰香系寿加定母亲,寿加定的父亲早于寿加定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寿加定及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寿加定交付借款,寿加定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在被告郑爱萍与寿加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寿加定、被告郑爱萍的共同债务,被告郑爱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经确定由被告郑爱萍承担偿还责任,故郑爱萍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寿振江、重庆华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被告寿振江、重庆华瓯公司同意延长保证期限,故依法免除被告寿振江、重庆华瓯公司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寿振江、重庆华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系诉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寿加定已经亡故,被告郑爱萍、厉兰香、寿振江、寿甜甜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寿加定及被告浙江泰恒公司签订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以被告浙江泰恒公司名下的温州泰恒建材商铺经营权转让收益权以及在建办公大楼5层至29层经营使用权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经营权转让收益权、经营使用权可以作为物权客体,故该担保补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泰恒公司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院已确定被告浙江泰恒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爱萍、寿振江、浙江泰恒公司、温州新兴公司、重庆华瓯公司、寿甜甜、厉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民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爱萍、厉兰香、寿振江、寿甜甜在继承寿加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5580元,由被告郑爱萍、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