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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赵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8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颖,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赵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赵颖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314。此后,被告赵颖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5293.67元,其中本金4083.82元、利息809.57元、滞纳金400.2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赵颖向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0314,被告赵颖至2013年7月2日欠信用卡本金4083.82元、利息809.57元、滞纳金400.28元,合计5293.67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巴黎春天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3、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赵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颖向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3年7月2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0314)欠款5293.67元(其中本金4083.82元、利息809.57元、滞纳金400.2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