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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伍小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小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小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小军伙同伍贤武、伍琳琅、邓连胜、伍军(此四人均已判刑)来到新宁县回龙镇大埠沙场,声称沙场不让其入股就别想生产。伍琳琅将沙场的电源开关关掉。伍某某骑摩托车路过,见状将电源开关合上,被告人伍小军及伍贤武、伍琳琅、伍军、邓连胜冲过来将伍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并围着伍某某实施殴打,后被陈某乙等人劝开。沙场作业人员伍某甲等人及其他股东闻讯后赶来,被告人伍小军及伍贤武、伍琳琅、伍军、邓连胜见状,遂冲到值班室拿起菜刀、铁棒等工具朝被害人伍某某、伍某甲打去。伍军、被告人伍小军与被害人伍某某对打。伍某某用板凳打掉伍军手上的角铁,捡起角铁追打伍军,伍军跳入河中逃走。被告人伍小军持铁棒将沙场的电源开关打烂。邓连胜、伍贤武、伍琳琅各持凶器将被害人伍某甲追至干田里,邓连胜、伍贤武持刀将被害人伍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八级伤残。(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伍小军纠集邓连胜、伍贤武、伍小明(此三人均已判刑)以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开办的新合沙场未从大埠村出沙石为借口,要求入干股,并三次强登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沙船,采取阻止民工挖沙、拿走沙船的电瓶、持刀、枪等工具相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同其签订增股协议。到2011年底,被告人伍小军共从吕某某处领取了三年的分红。邓连胜分得64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伍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伍小军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伍贤武、伍琳琅、邓连胜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伍某某、伍某甲、吕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证人肖某某、伍某乙、陈某乙、伍某丙、王某丁、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伍某庚、肖某甲、伍某辛、伍某壬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公(邵)鉴(法活)字(2009)1414号法医鉴定书、公(邵)鉴(法活)字(2010)0549号法医鉴定书;7、被害人伍某甲的就诊病历记录、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伍小军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1)龙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增股合同书等相关书证。8、被告人伍小军的户籍信息表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小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小军系从犯;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小军系主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伍小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小军提出在第一起寻衅滋事中,他是伍琳琅喊去的,他没有与被害人对打,也没有动手打伍某甲;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他只到船上一次,他是在吕某某的要求下与他们进行协商,没有威胁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小军伙同伍贤武、伍琳琅、邓连胜、伍军(此四人均已判刑)来到新宁县回龙镇大埠沙场,声称沙场不让其入股就别想生产。伍琳琅将沙场的电源开关关掉。沙场股东伍某庚的儿子伍某某骑摩托车路过,见状将电源开关合上,被告人伍小军及伍贤武、伍琳琅、伍军、邓连胜冲过来将伍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并围着伍某某实施殴打,后被陈某乙等人劝开。沙场作业人员伍某甲等人及其他股东闻讯后便赶来,被告人伍小军及伍贤武、伍琳琅、伍军、邓连胜见状,遂冲到值班室拿起菜刀。铁棒等工具朝被害人伍某某、伍某甲打去。伍军、被告人伍小军与被害人伍某某对打。伍某某用板凳打掉伍军手上的角铁,捡起角铁追打伍军,伍军跳入河中逃走。被告人伍小军持铁棒将沙场的电源开关打烂。邓连胜、伍贤武、伍琳琅各持凶器将被害人伍某甲追至干田里,邓连胜、伍贤武持刀将被害人伍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3日,伍某甲在大埠村沙场挖沙,突然传送带停止工作,伍某甲到值班室去查看原因。伍某甲看到伍某某及六七个股东骑着摩托车往沙场值班室去,就马上跟在他们后面,伍小军、伍贤武就冲进沙场的值班室内每人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邓连胜拿了把砍刀,伍琳琅从地上捡起一根角铁。伍某某到沙场后,伍军、伍小军和另外一个人围着伍某某殴打,伍贤武、伍琳琅、邓连胜就手持刀、角铁追着伍某甲打,伍某甲慌忙往干田里走,被伍琳琅从后面追上用角铁打在后背,将伍某甲打倒在干田里,伍贤武用菜刀朝伍某甲左脚后跟处剁了几下,伍琳琅用角铁打伍某甲的手、背部,邓连胜用砍刀将伍某甲右脚后跟、小腿及左手砍伤。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3日11点钟左右,伍贤武等人以要求入股为由将沙场电源开关关掉,伍某某将开关合上,伍贤武等五人就围过来打伍某某,后被沙场的人扯开。伍某某喊来其他股东,伍贤武等人就从厂房里拿了菜刀、砍刀、角铁等武器来打伍某某,伍某某在追打伍军时,伍贤武拿起菜刀、邓连胜拿起砍刀、伍琳琅拿起一块角铁追起伍某甲,伍小军后面也去追伍某甲,伍某甲被他们砍伤,倒在厂房后的稻田里。3、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09)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某甲所受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处裂伤(累计长27.1cm)致双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程度目前仍属轻伤,且属轻伤中较重的;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公(邵)鉴(法活)字(2010)0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伍某甲所受双下肢多处裂伤致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复位并固定物取出术后)、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复位并固定物取出术后),目前双足部分功能障碍,站立及行走困难,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回龙镇大埠村栗子塘电站前一百五十米的河沙场内,中心现场位于离河沙场东面22米的稻田里,稻田内发现两处血迹。5、证人证言:①证人肖某某、伍某乙、陈某乙、伍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23日,伍贤武等人到大埠沙场,将电源开关关掉,因伍某某将开关合上,遭到伍小军等人的殴打。后伍某某喊来伍某甲他们,伍贤武等人从房里拿了菜刀、铁棒等工具出去,和伍某某他们打起。伍小军还将开关打烂,伍某甲被伍贤武等人砍伤在稻田里。②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伍琳琅、伍军、伍小军、伍贤武、邓连胜五人到沙场闹事,将开关关掉,并将伍某某打伤,后伍某某带了五六个年轻人来,伍贤武等人走到值班室,伍贤武、邓连胜各拿一把菜刀,伍军拿起一块长1米的铁板,伍琳琅拿起一根沙场自己焊接的长扳手,他们拿了东西就往外面冲,王某丁拉住伍琳琅要他不要去打架,并使劲抓住伍琳琅,但伍琳琅反身甩开王某丁的手就冲出去了。伍贤武、邓连胜两个人拿起菜刀追伍某甲,伍某甲跑了约20米左右,就被伍贤武、邓连胜两个人追上并按倒在地,伍贤武、邓连胜两人扬起菜刀朝伍某甲身上砍,王某丁冲上去用身体把伍某甲挡在身下,他们就没有砍了。③证人伍某丁、伍某戊、伍某己、莫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23日,伍某甲在大埠沙场被伍贤武等人砍伤。④证人伍某庚的证言证明,伍某庚接到伍某乙电话,讲伍某某被打了。伍某庚赶到沙场后看到伍军和伍某某还想要打架的样子,就要他们不要吵,并看见伍小军、伍贤武、邓连胜、伍琳琅将伍某甲往车上院子拖,满身是血,伍贤武手上拿一把菜刀、伍小军拿一把角铁、邓连胜拿一把砍刀、伍琳琅拿一把角铁。⑤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肖某甲从陈德宝、王修和处转到沙场股份后,因伍某甲父亲伍小明经常找沙场赔钱,2010年8月7日,肖某甲将伍某甲及其父亲伍小明、伍贤武、伍小军,还有沙场的股东、伍铜球律师喊到一起在亮点咖啡屋就赔偿问题达成一份由大埠沙场赔偿伍某甲四十二万元医药费,伍某甲放弃追究伍贤武等人的刑事责任的协议。这四十二万元由以前的股东出了八万元,肖某甲出了二十四万,有十万以股份形式给伍小明。⑥证人伍某辛的证言证明,在伍某甲治伤期间,大埠沙场股东共出了8万元医药费,后股东迫于形势增股,新增两股卖给肖某甲,两股现金24万元由肖某甲交给伍某甲治伤,另外十万元以股金的形式补给伍某甲。6、伍某甲在湖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证明,伍某甲入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左内踝下皮肤软组织裂伤并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7、《和解协议》、《请求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2010年8月7日,伍贤武、伍小军等人与伍某甲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伍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2万元(包括大埠沙场已支付的32万元在内),伍某甲表示谅解,并出具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8、同案犯伍贤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1月23日,伍贤武和伍军、邓连胜、伍琳琅、伍小军到大埠沙场值班室找股东谈入股的事,伍琳琅把值班室连接输送带的开关关掉。伍某某到来后将电闸合起,双方发生争执,伍贤武等人围着伍某某殴打,被人拉开。后来伍某某带着十多人骑着摩托车来了,伍贤武等人看见伍某某车上好像有砍刀,就冲到值班室旁边的杂房内,伍贤武拿起一把菜刀,伍军、伍小军、邓连胜、伍琳琅每人拿一把铁棒或铁三角棒棒,双方互相对砍。邓连胜和伍贤武、伍琳琅追起伍某甲,伍某甲往田里跑,伍贤武用菜刀砍他的背部,当时邓连胜、伍琳琅站在伍某甲的旁边,伍贤武看到伍某甲的脚后跟在流血,就没有再动手砍,伍贤武估计是邓连胜拿刀砍的,因为伍琳琅没有拿刀,只拿了根铁棒。伍贤武没有看到伍琳琅打了伍某甲。8月7日,肖某甲拿出十万元以伍贤武和伍小军的名义赔给伍某甲,承诺伍某甲父亲伍小明入股大埠沙场,分三十万股金给伍小明,伍某甲同他们达成刑事和解。9、同案犯伍琳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伍琳琅和伍贤武、伍小军、伍军、邓连胜聚在一起商量大埠沙场入股的事。伍小军提议去沙场拉电闸,这样沙场的股东才会出来和他们谈。于是他们走到沙场把电闸拉下,伍某某过来把电闸合上,他们就对伍某某拳打脚踢。后伍某某喊来其弟伍某甲和院子里的人过来帮忙,他们拿着刀等凶器,伍琳琅等人赶紧到值班室找到铁棒等工具,双方对打一下后,伍琳琅被他姐夫王某丁拖住在房里。伍贤武、伍小军、邓连胜对伍某甲追起打,伍某甲手上拿起一把长二十公分的砍刀,后掉在地上,邓连胜捡起他的刀就追,伍某甲逃跑,被伍贤武、邓连胜追起,伍琳琅追过去时,伍某甲已经被他们砍伤在干田里。伍琳琅没有动手打伍某甲。10、同案犯邓连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1月22日上午,伍小军对他、伍贤武、伍军、伍琳琅讲“今天我们去把沙场的电停下,叫他们过来跟我们讲”。他们都同意了。他们来到沙场,伍琳琅把沙场输送带的电停了,半个小时后伍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了,把开关合上,伍军、伍贤武、伍琳琅、伍小军冲上去推伍某某,并把伍某某的摩托车推倒在地。后伍某某喊了一些人过来,他在地上捡起一根1米长的木棒,伍军捡了一根铁片,他们五个人一起往厂房外冲,他、伍军与伍某某、伍某甲对打,伍某甲拿刀砍他时,刀断了掉在地上,他捡起刀,追伍某甲,伍贤武、伍琳琅也追了上来,他用刀剁了伍某甲的背部,伍贤武用菜刀剁了伍某甲的脚部。11、被告人伍小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大埠沙场堆沙占用了被告人伍小军组上的土地,他们想低价入股。2009年11月的一天,伍小军与伍贤武、伍琳琅、邓连胜、伍军来到大埠沙场厂房边,伍琳琅将电闸拉下。伍某某经过时就合上电闸,伍小军等人围着伍某某,并将他的摩托车推倒。伍某某就骑摩托车走了。过了20多分钟,来了10多辆摩托车,有20多个人,手拿了刀、棒。伍小军等人见状就到房子里找家伙,伍小军拿了一根角铁。伍小军和伍军往河边走,有几个人在后面追。后来这些人没追了,伍小军又返回将电闸打烂。伍小军以为伍某甲没有受伤,就讲要把伍某甲拖到车上院子里,后发现伍某甲受伤,就没有拖了。(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伍小军纠集邓连胜、伍贤武、伍小明(此三人均已判刑)以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开办的新合沙场未从大埠村出沙石为借口,要求入干股,并强登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沙船,采取阻止民工挖沙、拿走沙船的电瓶、持刀、枪等工具相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同其签订增股协议。到2011年底,被告人伍小军共从吕某某处领取了三年的分红。邓连胜分得64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伍小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新合沙场全体股东与吕某某、吕志军签订的沙场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证明,从二〇〇八年正月初十日开始,吕某某、吕志军承包新合沙场6年。新合沙石场与大埠车上片组代表伍小军等人签订的合同书证明,2009年7月25日,伍小军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吕某某等人签订了增股协议。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起由他承包开采回龙寺镇大埠村车上片区沙场。2008年8月份,伍小军称借到钱来入股。2009年5月,伍小军要求入干股,股东均不同意。次日,伍小军、伍小明、伍贤武、邓连胜持凶器到船上不许生产采沙,并把电瓶取走,他们又买了个电瓶继续生产,但伍小军、伍小明、伍贤武、邓连胜再次到船上阻工,致使沙场无法正常生产。他、陈良超、伍某壬与伍小军等人在协商时,伍小军提出伍小军、伍小明、伍贤武、邓连胜占一股,才能让他生产,他被迫同意,并且写了扩股合同书。到2011年底,伍小军等人共参与三次分红,共8.6万元。第一次是伍贤武、伍小军两个人领取的,第二次是伍小军、伍贤武,第三次是伍小军个人领取的。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股东之一,2008年,因股东不同意伍小军等人入干股,伍小军等四人三次在沙场闹事、阻工,造成沙场停工。第一次,伍小军等四人上船后,用沙船厨房里的菜刀将挖沙的传输皮带砍断,并将河沙船撑走。第二次,他们四人到挖沙船上拿走船上的电瓶,柴油机上的摇杆,导致挖沙船停电,无法生产。第三次,伍小军等人拿着步枪、铳。砍刀等到船上要求停工,否则要打人。伍小军还用手掐伍月林的脖子。这次后,吕某某等人出面与伍小军协调,签了合同,由伍小军入了干股。伍小军分了三年的红,按11.5股中的一股分钱。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在吕某某承包沙场做工。2009年5、6月份,伍小军、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到生产船上不准他们生产,过了一个星期,伍小军、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再次来到沙船上阻工。伍小明、伍贤武、邓连胜各拿了一把水果刀。邓连胜、伍贤武把电瓶线扯脱,把柴油机传动带割断,把电瓶抬走。又过了几天,伍小军、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又来到船上,伍小军拿一把水果刀、一把手枪,邓连胜拿刀,伍贤武拿了一把长枪、伍小明背了一支鸟铳,伍小军讲要打人。伍小军威胁伍月林不准伍月林报警。5、证人伍某壬的证言证明,他是新合沙场的股东之一。2009年5月份,伍小军一伙人开始在挖沙船闹事,闹了三四次,割断挖沙船上的运输皮带,抢走柴油机上的摇把,要挖沙船停止作业。其中有一次,伍小军、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等人手持火药枪等凶器到挖沙船上,不准工人生产。到2009年7月份,新合沙场被迫与伍小军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伍小军等人入干股,伍小军等人共分到8.6万元。6、同案犯邓连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伍贤武喊他去船上停工。他、伍小明、伍贤武来到吕某某的沙船上,要民工不要生产,并把柴油机关了,把摇把拿走了。第二天,伍小军、伍小明、伍贤武、邓连胜又到采沙船上,把采沙船的电瓶抬走。沙场股东找到他们,双方发生争吵。伍小军就用酒瓶子砸桌子,扬言要打人。第二天,沙场的人扬言要打他们,伍小军就把他们喊到伍贤武家,提议一定要沙船停工。第三次,他们四人携带三把水果刀、一把铳,来到沙船上,要民工停止生产,伍月林要报警,伍小军掐住伍月林的脖子,还用刀剁断了柴油机的皮带,他们要民工把船开到岸边。几天后,吕某某与他们签了入股合同,伍小军代表他们签了字。签合同十多天后,邓连胜从伍小军手上领了3000元左右。第二年伍小军告诉邓连胜领了钱,并把钱打到邓连胜账上,是3000多元,两次共6400元。7、被告人伍小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伍贤华等人与吕某某签订沙场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延长至六年,村民有意见,伍贤武、伍小明等群众就要吕某某停止生产。2009年6月份左右,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先后两次到采沙船上要求停止采沙。伍小军都没在场。只是第二次,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三人将采沙船的电瓶拿到伍贤武家后,吕某某在伍贤武家与村民进行谈判时,伍小军在场。因在谈判过程中伍玉华要打伍小明,伍小军拿起酒瓶子砸在桌子上讲:“你哪个要动手打人,我打烂哪个的脑袋。”第三天,吕某某的采沙船继续生产,并扬言将停产的人打到河里去。伍小军就同伍贤武、伍小明、邓连胜四人到采沙船上。伍贤武背了一把鸟铳,伍小军拿了一把铲子,腰里别了一把玩具枪。伍小军上船后要求他们停止生产,伍月林拿出手机打电话,伍小军就上前去抢,两人扭起。后来民工就将船停靠在岸边,他们就回家了。大约过了四五天,吕某某找到伍小军,同意他们入股,并在回龙寺街上一家饭店签了一份合同,沙场由原来的10.5股扩为11.5股,伍小军、伍小明、邓连胜、伍贤武等人占一股,为空股参与分成利润。伍小军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伍小军外出务工,没有分到利润。8、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邓连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1)龙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小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9、新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伍小军投案自首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12月31日,伍小军自动到新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10、被告人伍小军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伍小军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小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小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小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小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小军辩称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他只到船上一次,即最后一次,他是在吕某某的要求下与他们进行协商,没有威胁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证,被害人和证人均证实被告人伍小军三次到挖沙船上阻工,同案犯邓连胜也供述被告人伍小军上船两次,并实施了阻工行为。被告人伍小军为达到入干股的目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伍小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小军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第二起寻衅滋事中的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小军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罪,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被告人伍小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小军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王彦懿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