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菊诉王雪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李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李甲因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6日由审判员石平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郑某甲(已故)婚前,由原告父母购置5钱(钿)足金金手链一条,3.5钱、2钱足金金戒指各一枚。2009年12月底原告与郑某甲离婚时约定,将上述金首饰交由郑某甲使用,郑某甲亡后归女儿李乙所有。郑某甲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但上述首饰被被告王某某占有。原告女儿李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占有的金首饰,后撤诉。在该案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处的金首饰约5钱。原告认为上述金饰品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请求被告返还5钱(钿)足金金手链一条,3.5钱、2钱足金金戒指各一枚。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郑某甲离婚协议书一份;2.郑某甲死亡证明书一份;3.被告与她人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4.(2013)舟岱民初字第173号案被告王某某笔录一份;5.(2013)舟岱民初字第173号案原告之女李乙笔录一份。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举证通知并合法传唤,既未提出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某甲(已故)婚后育一女取名李乙(已成年)。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郑某甲在岱山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金手链一根、戒指二只现归郑某甲使用,不得作任何处理,待郑某甲过老后归女儿李乙所有。2010年初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结识并同居,后因被告王某某提出要郑某甲送其金银首饰,郑某甲便将离婚时由其使用的金手链一根、戒指二只交于被告。2012年12月4日郑某甲在帮其姐郑某乙修房时摔死。后就本案涉及的金首饰返还,原告之女李乙曾向本院起诉,因主体不符李乙撤诉,在该案(2013)舟岱民初字第173号的被告王某某笔中,被告认可金手链一根、戒指二只由郑某甲赠与,重量约5钱(钿),结婚后,经丈夫郑某甲同意把其中1根金手链和1只戒指换成了1条金项链,现均已遗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甲所主张的金手链一条、戒指二枚的归属,在原告李甲与郑某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金手链一根、戒指二只现归郑某甲使用,不得作任何处理,待郑某甲过老后归女儿李乙所有”。该约定并未明确郑某甲在世时使用的金手链、金戒指归谁所有,仅明确郑某甲去世后归女儿李乙所有。因此,在原告李甲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属其婚前财产的情况下,郑某甲所使用的上述物品仍属郑某甲、李甲所共有。郑某甲在世时将共有物赠与给他人,系对共有人物权的侵害,权利人原告李甲有权就其可得的共有物中一半,向非法占有人被告王某某行使权利。被告王某某占有上述物品并未支付对价,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在权利人就其可得的物品,请求返还的情况下,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对于原告李甲所主张的金手链一条、戒指二枚的重量及含金量,原、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金手链、金戒指的重量可按被告认可的5钱(7.8125克)确定,黄金纯度可按原告主张的足金(990‰)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甲纯度为990‰的金手链、金戒指7.8125克(2.5钱)。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平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