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宁市西检刑诉字(2013)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桂AZ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心圩江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驾驶员梁某头面部、左上肢损伤,助力车乘客黄某头面部、腰部及骨盆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梁某损伤程度检验时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出租车行驶路线图和车内终端存储图像、证人张某、左某、韦某、韦某、罗某、赵某、农某、潘某、黄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张某赔偿梁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梁某对张某表示谅解;2、由张某赔偿黄某2013年10月21日前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黄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代理审判员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产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