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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生安与邓祖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安,邓祖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唐生安,男,生于1952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邓祖方,男,生于1942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唐生安诉被告邓祖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生安诉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承包地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未注意时,用锄头将原告挖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至县第二人民医院、乐至县人民医院、乐至县金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5128.20元。该纠纷经乐至县公安局金顺派出所及本村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683.20元。被告邓祖方辩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自己碰到被告的锄头上受伤,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700元,现被告无钱赔偿原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乐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结算票据、处方笺,该证据载明,原告双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3年5月12日入院至同年同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2日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717.08元,证实原告受伤及初始治疗与医疗费用情况。3、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结算票据、门诊发票、住院病案病历、CT检查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额顶部头皮开放伤,入院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10时15分钟,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并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为11893.38元,证实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与医疗费用情况。4、乐至县金顺镇卫生院结算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入院,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为1517.74元,累计已补偿金额1142.20元,实际用去医疗费375.54元,证实原告后续治疗及费用情况。5、车票7张、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车费80.00元,租车费170元,共计250.00元,证实原告用去的车费情况。6、证人倪心元、陈秀芳当庭作证的证言,二证人证实,2013年5月12日下午,二证人在现场亲眼目睹原、被告因原告的责任田在原告的责任田中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了医院。上述证据材料1、2、3、4、5,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挖原告,是原告自己碰到被告的锄头受伤,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目击者,其证言与医院诊断的伤情一致,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在乐至县金顺镇龟形沟村9组原告的责任田中,原、被告因责任田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至县第二人民医院、乐至县人民医院、乐至县金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3986.00元,车费250.0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额顶部头皮开放伤。另查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头部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未及时化解矛盾,而使矛盾升级,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时已满60周岁以上,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86元、2.营养费15元×21天=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4.护理费60元×21天=1260元、5.交通费250元,共计162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6231元×70%=11361.70元,扣除已赔偿的700元,还应当赔偿1066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祖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生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10661.70元。二、驳回原告唐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生安负担150元,由被告邓祖方负担350元,该费原告已垫交,由原、被告在履行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武书人民陪审员  倪明安人民陪审员  伍宗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