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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荣梅与孔凡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梅,孔凡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荣梅,女,1946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凡强,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胜俊(被告母亲),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冬生,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荣梅诉被告孔凡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连胜俊、庞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梅诉称,2012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我骑电动车走到董庄乡石泉庄路口处时,被告孔凡强驾驶无牌摩托车将我当场撞伤,经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身体多处骨折,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648.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7722.56元。被告孔凡强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我方也有伤情,原告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孔凡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599KM300M(董庄乡石泉庄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头部外伤、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手多发掌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股骨髁部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2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4345.00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2013年7月1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九级一处、十级二处、二次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孔凡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荣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核算由被告赔偿,酌情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300.00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梅的医疗费643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7.52元(按27天、25.88元/天人、2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按27天、30.00元/天计)、残疾赔偿金29471.52元(按9446.00元/年、13年、24%计)、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11324.04元,由被告孔凡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梅41169.04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97.52元、残疾赔偿金29471.52元、交通费300.00元),余款70155.00元,由被告孔凡强赔偿原告张荣梅49108.50元(70155.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凡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梅鉴定费980.00元(1400.00元×70%)。三、驳回原告张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张荣梅承担397元,被告孔凡强承担2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孔祥新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