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忠财与邓秋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经常不在一起,家庭生活极不和谐。因为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有一个三岁的儿子,原告经常在外做生意,被告未能给予原告儿子照顾,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自2007年3月后再无联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对双方感情不信任。婚后,原、被告家庭生活艰苦,原告又对生活极为苛刻。被告常随原告一起在外做生意,但被告的收入都要如数上交。2003年春节,原告只给了34元钱给被告过年,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2004年被告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此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就耽误被告这些年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组合家庭,婚前原告已有一个三岁的小孩,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3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家外出。2004年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告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也无任何联系。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2003年春节,原、被告便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当即离家外出。事后原告虽然去找过被告,但被告要求和原告离婚,双方并未和好。2004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再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就耽误被告这些年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