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石机电有限公司,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21号原告广西中石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阿狮,总经理。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中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与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阿狮、被告二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周兴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压缩机管道配件产品,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经对账,双方认定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18元。原告于2007年11月、2013年1月已开具了发票(发票编号为:00033407、00166988)给被告,并于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在对账函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承诺立即给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仍未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拖欠货款不还,其行为有悖于国家法律之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426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368.04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计算公式:(42618元×6.42%÷12个月)×6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企业的资质情况。2、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企业的资质情况。3、对账函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双方认可。4、2013年6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1份,原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5、编号为00166988、00033407的广西增值税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对方欠我方货款的事实。被告二空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18279.5元,原告诉请的货款42618元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并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明确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二空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力风压力容器制造厂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柳州市力风压力容器制造厂是独立的法人。2、编号为7430473的补充凭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24279.5元-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8279.5元。3、编号为001669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原件。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总货款是24279.5元。4、进账单2张,复印件。证明柳州市力风压力容器制造厂就其对原告的欠款已经偿付的事实。同时,柳州市力风压力容器制造厂对原告的欠债应该由其自行承担。5、电子转账凭证2张,复印件。证明柳州市力风压力容器制造厂就其对原告的欠款已经偿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二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催款函,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二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建东。柳州市力风压力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力风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亦为叶建东。力风厂的主管部门是被告二空公司。该厂于2011年2月14日被吊销。原告中石公司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及力风厂提供压缩机管道配件产品,双方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被告及力风厂均支付过部分货款。2007年11月8日原告向力风厂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523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二空公司开具了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427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二空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力风厂分别在2007年6月14日、2008年5月29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二公司及力风厂发出了一份对账函,记载“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并附了双方往来账项的表格。该表格中记载“总款项为76618元、已付款项为34000元,尚欠款项为42618元”。被告二空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在对账函的结论处由“何智勇”注明“核对无误”,并加盖了被告二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至今,被告二空公司没有支付过欠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二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力风厂及被告二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往来有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与力风厂及被告二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二空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记载的所有欠款承担偿付义务。原告开具给被告二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该发票在对账函中有记载),被告二空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并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证明原告出具该对账函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力风厂在2011年2月14日已被吊销,出具对账函时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已不存在。力风厂的主管部门是被告二空公司,且二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力风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建东”,故在被告二空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函内容时,应当对于力风厂已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二空公司在明知力风厂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在对账函中注明“核对无误”,并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可以推定为被告二空公司对自己及力风厂所欠原告的货款均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力风厂的债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对账函中的欠款金额426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力风厂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及原告开具给力风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力风厂原欠原告货款及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签字盖章的确认仅是对其自己债务的确认。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空公司在确认对账函欠款金额后,就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款,但被告二空公司至今未予偿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所欠的42618元为基数,从被告二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2013年1月28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618元。二、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61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共计450元由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