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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朝贵与王世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贵,王世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50号原告赵朝贵,男,汉族。被告王世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朝贵与被告王世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贵、被告王世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贵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工作,直到2009年6月2日该水泥厂才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因重庆泰琦水泥厂政策关闭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全年都是连续上班,该水泥厂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重庆泰琦水泥厂应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340元;同时由于水泥厂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及拒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4988元;由于2009年6月2日前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重庆泰琦水泥厂还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5950元。由于重庆泰琦水泥厂已经注销,被告作为原重庆泰琦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1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节假日双倍工资共计273975元。被告王世富辩称,原告是在2001年10月开始到重庆泰琦水泥厂工作,直至2010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重庆泰琦水泥厂因政府责令关闭并于2012年9月12日依法注销,依法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王世富仅是该水泥厂厂长和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了双方之间的所有纠纷,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王世富已经在2008年7月更名为“王柿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原重庆泰琦水泥厂工作,该水泥厂为集体企业,出资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三河村,王世富为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重庆泰琦水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原系重庆泰琦水泥厂职工,现重庆泰琦水泥厂已经注销,依法应由其出资人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三河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原重庆泰琦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朝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