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等伪造企业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女,197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女,198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利平、被告人徐×辩护人彭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胡×、徐×在本市海淀区��主坟附近,向他人出售北京金达招待所公章、北京金达招待所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胡×、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利平、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彭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李×、杨×、伍×、艾×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胡×、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且��立功,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徐×向他人贩卖伪造的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那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