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生的是女儿,被告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直耿耿于怀,经常无事生非,被告曾于2013年1月19日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将女儿吓得大哭,至今晚上不能安睡,被告还将原告父亲打伤。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由秦淮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顾某某归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断上原告家寻衅滋事,在家门上乱写乱画,多次到原告父亲的单位闹事,致使原告父亲心脏病发。原告和家人一直处在惶恐之中,特别是女儿尚未满两周岁,从未离开过原告生活,至今晚上还须原告陪伴才能入睡。在被告的恶意骚扰下,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为了女儿的身心不受到影响和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被告的探望权。被告顾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不认可。双方离婚至今,被告没有见到过一次孩子,因为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配合,导致被告不能亲子团聚。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剥夺被告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探视是探望自己的血亲子女,而非原告,原告也无权代替未成年子女作出剥夺其父正当探视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严格按照双方于2013年4月9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第二款规定关于探视权的方式及时间。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变更探视方式及时间,被告认为原调解协议一月两次的探视,根据正常情况下偏少,恳请法庭将探视时间改为一周一次,时间段不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日生一女取名顾某某。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顾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顾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顾明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探视顾某某一次,方式为周六上午十点被告将顾某某接走,至周日下午八点将顾某某送回原告处。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被告顾某探视顾某某的方式和时间,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终止被告的探视权。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自离婚后由于原告的阻挠一直未能探视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因意见迥异,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秦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顾某行使探望权是否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为了探视女儿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导致女儿受到惊吓,正常的生活被打乱,并出具了其父亲受伤的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而被告顾某抗辩被告事实上自离婚后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的阻挠一直未能探视到女儿,为此双方才发生争执,为了能探视到女儿被告甚至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也多次找原告协商,迟迟没有结果。结合双方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顾某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且探视权是法定的权利,被告作为顾某某的父亲探望自己女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终止被告探望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本着为孩子着想的态度,原告应协助被告探望顾某某,被告顾某在到原告处接送顾某某时也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共同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