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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俞迪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俞迪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宁波海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俞迪威。原告宁波海润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告俞迪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迪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润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三台,其中型号为HR1000一台、HR1280两台,共计价款24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价款共计240000元,货到支付120000元,余款从2011年2月9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2012年1月9日止;在被告价款未付清前,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每天按价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终止一切服务,并有权将货物收回,同时被告的首付款及其他所付价款也视作赔偿金及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注塑机交付被告。被告仅在送货当天支付120000元、2011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22日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型号为HR1000的注塑机一台、型号为HR1280的注塑机二台。被告俞迪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注塑机购销关系,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进行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型号为HR1000的注塑机一台、型号为HR1280的注塑机二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销售合约》、送货单各一份。被告俞迪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9日,原告海润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俞迪威(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注塑机三台,其中型号为HR1000注塑机一台,单价70000元;型号为HR1280注塑机两台,单价85000元,合计价款为240000元;货到付款12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的每月各付10000元;需方价款未付清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以出租、抵押、转让和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及拒付价款;需方需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支付价款,若逾期付款,需每日按价款总额的1%赔偿供方违约金;如需方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一切服务,并有权将货物收回,同时需方首付款及之前所付价款也视作赔偿金及违约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三台注塑机,被告至今支付价款145000元,尚欠原告95000元价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海润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虽然本案所涉的三台注塑机约定了各自的单价,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采用的是以合同总价款为基础的分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未分别对三台注塑机作出区分,因此,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双方意思表示,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价款不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部分注塑机的付款义务,本案三台注塑机的价款应作整体处理。本案《销售合约》第四条约定,在被告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且被告所支付的价款也未达到总价款的75%。故原告主张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润牌HR1000注塑机一台、HR1280注塑机两台。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俞迪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吴志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娄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