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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刑初字第219号

(2013)宁法刑初字第219号被告人薛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国民,薛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民,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勇,外号“缺牙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裕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被告人薛勇及其辩护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勇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对面开了一家“牙子吃缺大酒店”,毗邻的被害人黄国民在建房时从薛勇家接水管用水。2012年4月,双方因接水管一事产生矛盾。同年9月20日14时许,黄国民带领XX德等人到薛勇家谈论接水管的事,XX德等人与薛勇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薛勇。薛勇跑开后返回自己家时看到黄国民站在自家门口附近,遂去追黄国民,黄国民在跑时摔倒在地,薛勇追上后用手按住黄国民的头部往地上撞,然后用拳头往黄国民身上打了几拳,致使黄国民头面部受伤。后黄国民的儿子黄朝辉闻讯赶来将薛勇打伤,薛勇将黄朝辉的车子前挡风玻璃砸烂,黄朝辉将薛勇的店子里的财物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88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国民的损伤属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薛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民诉称,被告人薛勇将我打成轻伤,住院102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薛勇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60000元。被告人薛勇的辩解意见是,打伤了黄国民是事实,表示认罪,但因黄国民喊人打了他,其损害结果的发生黄国民本人有重大过错,请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薛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勇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薛勇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勇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对面开了一家“牙子吃缺大酒店”,毗邻的被害人黄国民在建房时从薛勇家接水管用水。2012年4月,双方因接水管一事产生矛盾。同年9月20日14时许,黄国民带领XX德等人到薛勇家谈论接水管的事,XX德等人与薛勇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薛勇。薛勇跑开后返回自己家时看到黄国民站在自家门口附近,遂去追黄国民,黄国民在跑时摔倒在地,薛勇追上后用手按住黄国民的头部往地上撞,然后用拳头往黄国民身上打了几拳,致使黄国民头面部受伤。后黄国民的儿子黄朝辉闻讯赶来将薛勇打伤,薛勇将黄朝辉的车子前挡风玻璃砸烂,黄朝辉将薛勇的店子里的财物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88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国民的损伤属轻伤。黄国民住院102天,用去医药费1248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调解记录证实城北派出所对被告人薛勇故意伤害一案曾进行调解,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黄国民要求按法律程序由法院判决。②被告人薛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薛勇出生于1978年7月19日。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6日黄国民之子黄朝辉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④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证实薛勇多处软组织挫伤。⑤门诊发票证实被告人薛勇用去医药费2116元。2、鉴定结论①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国民面部、右上肢软组织裂伤,创缘不整齐,符合钝器伤特征,被检人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CT示左面眶头皮下血肿,其面积软组织单个创卡4.5cm,累计创长5.0cm,依据二部、两院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属轻伤。②湘雅二医院2013年6月21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黄国民)9个月前外伤致左额面部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挫裂伤。从提供的电子照片显示,其左面部之不规则挫裂伤按比例尺计算创长已超过3.5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4条规定,已构成轻伤。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薛勇被损毁的财物总金额为4883元。④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黄国民伤情重新鉴定的经过。⑤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意见证实为同意原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现场情况及黄国民、薛勇在现场受伤拍照情况。4、证人证言①证人王小妹的证言证实,因接水管的事她儿子薛勇与黄国民发生矛盾,黄国民喊人打了她儿子,并砸坏了冰柜、货柜等东西,蛮多货也被砸了。黄国民是被石头绊了一跤就额头出血了。②证人欧阳霆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下午14时52分,他在莲花水泥厂看见有10多个人在牙子吃缺大酒店砸东西,看见薛勇和对方的一个老人家面上都有血,薛勇讲已报了警。③证人蒋庆芳的证言证实,我家同隔壁的黄朝辉的父亲吵了架两家打了起来,我才打了“110”报案。黄朝辉的父亲带起六、七个人追打我丈夫薛勇,薛勇跑到了莲花水泥厂对面,等他回来时看见黄国民一个人站在那里,他就去追黄国民,黄国民就跑,摔倒在地上,地上全是卵石,黄朝辉的父亲面部出血了,这时黄朝辉来了,就同车上另外一个下来的人过来打薛勇。我婆婆(王小妹)去拦架被打伤了,薛勇的额头和鼻子出了血,我丈夫薛勇砸了黄朝辉车子的前挡风玻璃。黄朝辉七、八个人手持钢管冲进我家店子里用钢管砸我家店子里的东西。他们砸烂了我家的烟柜、保鲜柜,两箱邵阳老酒,还有货架等物品。他们还把我的手机丢刮我的,我的手机都被砸坏了。④证人黄朝辉的证言证实,薛勇是我妻子姨夫的亲外甥仔,我们是屋里的。2012年9月20日星期四下午2点54分,我姨夫打电话告诉我我父亲同薛勇在我弟弟起房子的地方吵起来了。我开着我的小车赶到了我弟弟家起房子的地方,我停下车看见薛勇和他妻子一起打我父亲,我看见薛勇拿起石头两夫妻一起在我房子门口按住我父亲身上打我父亲,薛勇抓住我爸爸的头部往地上撞。我打开车门跑过来,看见我父亲身上全是血。我就去拉薛勇,薛勇的母亲把我拖到。薛勇就一举打在我头上,我拿手机报“110”的时候,我就看见我的车子前挡风玻璃被打烂了。我拿起钢管跑过去向薛勇的头上打了一钢管,将他的额头打出血了。后来我表哥黄勇及我弟弟赶过来了,我父亲被打伤了和我的车子被砸了,一下子来气,就到薛勇的店子里去砸了他店子里的东西。⑤证人李家祥的证言证实,黄朝辉带起他们一共五人到建房子隔壁薛勇店子里面,他没有下车,黄朝辉带起他们砸东西。⑥证人黄明标的证言证实,他接老板(黄朝辉)的电话讲老板的父亲被打伤了,他们开车到了薛勇家,进店子里后,见老板(黄朝辉)在砸,他也拿着撬棍跟着砸店子里的东西,砸了十几下就没有砸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⑦证人XX德的证言证实,他9月20日到黄国民家里看黄国民正在起的房子,有二个年轻人与薛勇发生争吵,互相推搡,追打了薛勇,他不认识那二个年轻人。⑧证人黄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14:00左右我老表黄朝辉开小车过来告诉我讲他爸爸黄国民在跟隔壁吵架,叫我过去一起看看。我们到了黄朝辉家,我在车上看见他家隔壁的那人两夫妻一起按倒黄国民在地下,黄国民一身都是血,我报了警。薛勇打烂了黄朝辉的前挡风玻璃,黄朝辉砸烂了薛勇的货柜玻璃。5、被害人黄国民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下午隔壁的老板(薛勇)不准他家打水泥板,他喊起XX德等人到牙子吃缺大酒店把事情讲一下,与那个老板发生争吵,XX德等人就追打那个男老板,男老板跑得快没有追到。XX德他们返回以后就走刮了。他一个人在那里,那男老板一回来看见他一个在那里就追起他打,跑了没多久倒在地上,那个男老板就对他拳打脚踢,这时,他儿子黄朝辉来了,看见他头破血流,就同那个男老板打了起来。以后就不知道了,听他儿子黄朝辉讲他们见他头破血流,薛勇又跑刮了,就把老板店子里的东西砸刮了。6、被告人薛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9月20日14时许,因接水管的事黄国民喊起黄姓的人追打我。我返回时,看到黄国民在我家屋门口。因为我才被黄国民喊起的人打了一顿,心里就有气,我向黄国民跑过去,他心虚就跑,在他的跑的过程中就不慎摔了一跤倒到地上,黄国民倒地时,倒起有点侧起的,他跌到地上后我就冲到他身边去,然后用手按起他的脑壳在地上撞了两下,我用手把黄国民的头部朝地上撞了两下后又用拳头朝他身上打了几拳头,接着我就放开黄国民没搞了,等黄国民从地上起来我就看到黄国民的头部出刮血了,在黄国民坐起的瞬间他的儿子黄朝辉就来了,黄朝辉拿钢管同我对打,我母亲拦架也就被打伤了。我用镰刀把黄朝辉的挡风玻璃打烂了,黄朝辉他们又来了一班人,我就跑了,我听到我家的东西被砸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民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证实黄国民住院102天,所用医药费为12484.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国民于2012年9月20日下午带领XX德等人到薛勇家商谈接水管之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黄国民等人继而殴打薛勇,被害人黄国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薛勇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黄国民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黄国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薛勇表示,自愿赔偿被害人黄国民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黄国民于2012年9月20日下午带领XX德等人到薛勇家商谈接水管之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黄国民等人继而殴打薛勇,被告人薛勇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对被告人薛勇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薛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勇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黄国民有重大过错,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黄国民应得到的直接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12484.9元、误工费6099.6元(102天×59.8元/天)、护理费6099.6元(102×5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酌定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29444.1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由被告人薛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民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9444.1元,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裕民

审 判 员  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